张心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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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岩等九名被告人涉嫌恶势力团伙犯破坏生产经营、寻衅滋事案

发布者:张心富律师|时间:2019年02月14日|分类:债权债务 |974人看过

  


  【温馨提示】看律师如何分析案中法律关系,确定辩护思路,提出指控涉嫌恶势力团伙,犯破坏生产经营、寻衅滋事案不成立辩护意见,一审法院采信恶势力犯罪团伙、破坏生产经营罪不成立的辩护意见,对村民小组为污染维权而发生的封堵企业排污口、阻碍排污管道施工的行为是否属于恶势力犯罪团伙,其行为是否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寻衅滋事罪是如果认定的。


 

  一、案情简介

 

       2015年4月份,被告人殷某亮看到位于平阴县东阿镇某某村的阿胶厂排放的,流经其在220国道旁经营的东泰泰压缩机公司门前的水浑浊,便约集了某某村的殷某强和丁某旺、曲某岩一同对阿胶厂排放污水行为进行治理。殷某强、丁某旺、曲某岩同意后,又相互转告并约集了被告人石某岷德等多人。丁某旺、石某岷、曲某岩等在商议治理阿胶厂污染过程中提出了以某某村村民自发治污小组的名义代表某某村民进行治污。丁某旺、石某岷负责安排决定治污小组事项,曲某岩积极参与治污小组的行动,张某德负责书写材料。2015年4月13日下午,曲某岩从排污渠装了一桶水到阿胶厂反映水污染的事情。当日下午,平阴县环保局工作人员接举报后也赶到阿胶厂墙北侧排污口处查看,发现其排放废水的排污口西侧有未经处理的废水流出。经取样检测,渗口处、主渠内的水超出排放标准。4月17日,环保局向阿胶厂下达了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阿胶厂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并对阿胶厂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出来设施、超标排放生产废水的违法行为处以应缴纳排污费20952元的行政处罚。4月21日下午6时许,丁某旺等被告人以阿胶厂排放废水未进行出来为由,用装满沙土的袋子和石块封堵了阿胶厂的唯一排污口。4月22日8时许,阿胶厂安排职工将封堵的排污口疏通。当日9时许,石某岷、曲某岩等治污小组成员再次用水泥和石粉将阿胶厂的排污口堵死,阿胶厂生产的废水无法排放,生产车间相继停工或者减量生产。4月23日,经东阿镇政府、某某村委和治污小组代表协调,阿胶厂答应治污小组提出的将排放废水明渠改成暗渠,硬化阿胶厂北墙外侧东西路面的要求,并将50万元转入镇政府作为治污费用。4月24日,镇政府委托某某村施工,村委会又把该工程承包给治污小组成员殷某强施工。4月27日开工时,丁某旺等九名被告人到排污口附近的施工现场,以要求修东阿镇酱菜厂以南,阿胶厂以北的村内道路为由阻拦施工,28日,丁某旺等人再次到施工现场,站在挖掘机前不让施工。阿胶厂为了尽快恢复生产,并经阿胶镇政府协调,同意治污小组提出的有阿胶厂负责修路,明渠改成暗渠、外排水达标的要求,并向治污小组出具书面承诺后,施工得以进行。5月4日前后,施工进行到丁某旺经营位于220国道西侧的大嘉乐饭店前路段,丁某旺以其饭店前的道理是其硬化,下面埋着其铺设的排水管道,需向其支付10万元的补偿为由,阻挡挖掘机施工。5月6日,经镇政府、村委会协调,阿胶厂支付给丁某旺6万元,丁某旺未再租赁其在饭店前施工。5月8日,施工进行到隋某忠家前时,隋某忠效仿丁某旺阻拦施工索要了2.4万元。5月10日,丁某石某岷、曲某岩等被告人丈量了衙前村内全部未硬化的道路,并安排殷某亮向东阿镇政府提交了修路清单,要求将修路。款112万元交给治污小组,由治污小组复杂修路,否则治污小组不让正在进行的污水管道施工。5月10日至15日期间,丁某旺等人不定期地到污水管道施工现场,以未把排水沟内污泥清除干净,未挖到黄土为由对施工人员进行滋扰、纠缠、阻挡等,影响施工进度,致使阿胶厂延期恢复生产。5月15日,公安机关在衙前村排污管道施工现场,附近将丁某旺等被告人抓获。

 

  检察院以(一)以丁某旺、石某岷为首的恶势力团伙;(二)破坏生产经营罪,指控封堵排污口行为造成阿胶厂直接经济损失2933323.12元;(三)寻衅滋事罪;(四)丁某旺、隋某忠构成敲诈勒索犯罪向平阴县人民法院移送起诉。被告人丁某旺、石某岷、曲某岩否认犯罪。

 

  二、本案辩护切入点

 

  案子于2018年9月22日到法院后,被告人曲某岩家属委托山东

统河律师张心富、尽善律所曲延波律师为曲某岩一审辩护律师。由于本案共27个卷,但从证据卷数量上看,这么多证据,应该说指控丁某旺等九名被告人涉嫌恶势力团伙,破坏生产经营罪、寻衅滋事罪应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阅卷后发现,公安机提交的证据在证明力上漏洞很大,不足以证明指控恶势力团伙犯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寻衅滋事罪的成立,因此,我们着重从以下方面被被告人曲某岩进行辩护:

 

      1、起诉书指控恶势力团伙犯罪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称,2015年4月,被告人丁某旺、石某岷、殷某亮纠集被告人曲某岩、张某德、周某福、石某俊、李某正、隋某忠等人,成立治污小组。治污小组打着治污名义形成以丁某旺、石某岷实际掌握、曲某岩、张某德为骨干成员,其他人积极参加的恶势力犯罪团伙。自2015年4月21日至5月15日,封堵阿胶厂排污口,阻碍排污管道施工,其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寻衅滋事罪。但提供证据表明阿胶厂长期排放污水污染衙前村环境,证据不能证明丁某旺等治污小组为了治理污染才采取封堵、阻碍施工的行为系恶势力犯罪团伙。

 

       2、被告人曲某岩等人封堵排污口的行为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构成。

 

       3、被告人的阻碍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指控曲某岩涉嫌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

 

  三、本案的法律关系分析和诉讼方案探讨

 

  本案辩护主要围绕证据以及被告人行为是否符合恶势力犯罪团

伙、破坏生产经营罪、寻衅滋事罪犯罪构成来展开,因此有必要弄清楚恶势力犯罪团伙、破坏生产经营罪、寻衅滋事罪的法律规定。

 

     1、恶势力犯罪团伙的法律规定及曲某岩等被告人行为不构成恶

势力犯罪团伙的定性分析。

 

  根据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个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第十四条规定,“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团伙,因此恶势力团伙要具备如下四个特征:

 

  一是具有一定的组织形式,人数较多(一般为3人或3人以上),有相对明确的组织者或首要分子,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是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多次(一般为5起或5起以上)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有组织地实施敲诈勒索、强迫交易、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组织容留妇女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具有一定的公开性和暴力性;

 

  三是严重扰乱一定区域或行业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四是一般无合法经济来源,经济实力较弱,没有大的经济实体,保护伞和关系网不明确,或层次较低。

 

  根据法律关于恶势力犯罪团伙的规定,我们从证据角度入手论证

 

  丁某旺等九名被告人成立的“治污小组”不符合“恶势力犯罪团伙”的法律规定和犯罪构成。

 

  丁某旺等九名被告人均住在阿胶厂北边、南北向的220国道两侧,排污明渠的污水顺着丁某旺家房子南墙跟趟过,绕过220国道西侧被告人丁某旺房子前面由南向北依次流经丁某旺、隋某忠、石某俊、殷某亮等被告人门前,2015年4月份,阿胶厂又开始排放超标污水,住在排污渠附近的村民为了解决阿胶厂长期排放污水污染问题而自发成立的治污小组,不具备恶势力团伙的犯罪构成特征:

 

      1、起诉书指控“治污小组”是在案被告人打着治理阿胶厂污水排放的幌子,形成以丁某旺、石某岷实际掌握、曲某岩、张某德为骨干成员,其他人积极参加的“恶势力”团伙的事实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经查证,2015年4月,未经处理的污水天天在明渠中流淌,黄黑色污水严重污染了明渠附近的土地汇入地下水源,居住在明渠附近的村民天天闻污水的臭味,已经无法忍受,村委会也不代表村民和阿胶厂交涉,任由污水排放,这才有了住在明渠附近饱受污染的被告人成立“治污小组”的合法维权行为,表现在:

 

       2015年4月12日,阿胶厂北墙外法定排污口开始外排超标的黑黄色污水,包括丁某旺等九名被告人在内的好多村民都住在阿胶厂北面,都受污水影响。大家发现污水后就商量制止排污这事,并决定先取水样,让环保局来人检测。被告人殷某亮给环保局打的电话。13日,曲某岩用酒桶在排污明渠取水,送到胶厂窑头新厂问污染之事,并要求他们不要排放污水污染环境了,当日石某岷、丁某旺等人和环保局工作人员一起来到排污口取得水样,同时又去镇上找这件事,是镇长接待的,说制止排污是件好事,并说给5万元生活费。4月17日,丁某旺等人给环保局、镇政府送去了“企业污染举报信”。同时原始环保局电话举报登记证明:4月14日、15日、16日、21日、21日、24日、5月9日均有人举报阿胶厂排污问题。

 

  阿胶厂废水限期治理改造项目于2009年11月6日经过了济南市水污染限期治理项目竣工验收,2015年4月排放未经污水设施处理污水的事实,已被贵院2016鲁0124刑初1号案中的证据所证明:

 

  (1)平阴县环保局4月13日下午3点10分取样后当天作出的平环限改字(2015)001号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证明,厂北墙外法定排污口西侧墙角处存在2处缝隙有污水外流,要求7日内整改违法行为,经检测主渠西东渗口化学需氧量为2529毫克/升,氨氮为41.8毫克/升,西渗口化学需氧量2469毫克/升,氨氮为43.8毫克/升,因此,阿胶厂排放污水指标值中化学需氧量超出标准的50倍,氨氮超出标准的8倍,已经远远超出国家规定标准。

 

  (2)济平环监(水)字2015第12号检测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均证实,法定排污口西侧的墙角处缝隙排放未污水处理设施处理的污水,该污水与总排污口污水混合后流入排放渠,环保局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平环罚字(2015)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阿胶厂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生产废水超标准排放作出罚款处理。另外平阴县环境检测技术员卢美证明,2015年4月13日还在法定排污口采了水样,但卷内没有在排污口水样的检测数据,望法院予以调查核实。

 

  排污口被封堵后,总排污口西侧仍有少量废水由厂区内北墙里沟渠缓慢渗出,当地环保局于2015年4月24日10时许责成阿胶厂立即查找渗漏原因,立即封堵,并再次对渗出废水采样化验,指标值中化学需氧量为1481毫克/升,超出标准值30倍,氨氮131毫克/升,超出标准值26倍。

 

  《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据此,2015年4月17日环保部门对阿胶厂作出限期改正,责令其立即改正坏境违法行为后,阿胶厂仍排放超标废水严重污染环境这是不争的事实,期间张某德给阿胶厂和镇里写了信,说的是不让排污的事,曲某岩把污水送到了阿胶厂,多次跟厂里交涉,不能在排污了,可厂子不听,还是排污,对于阿胶厂污水排放污染衙前村环境的严重问题,村委会也不代表村民和阿胶厂交涉,任由污水排放,这才有2014年4月21日,丁某旺、殷某亮、殷某等人为污染维权自发成立了治污小组并封堵排污口的行为,根据在案被告人的供述,该治污小组就是要为治理阿胶厂不让阿胶厂淌污水,为村民解决阿胶厂排放超标污水问题,以结束阿胶厂超标排放污水污染衙前村的现状。该“治污小组”平时没有什么分工,各干各的,不存在谁领导谁的问题。对于在一起吃饭,也是大家轮流请吃,一人一天,没有得到任何好处。鉴于阿胶厂排放未污水处理设施处理污水在先,在多方都不能制止其继续排污的情况下,才有“治污小组”的成立和在环保局指示下封堵行为发生,这是依法维权,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打着治理阿胶厂污水排放的幌子,形成以丁某旺、石某岷实际掌握、曲某岩、张某德为骨干成员,其他人积极参加的恶势力团伙的事实证据不再,不能成立。

 

        2、“治污小组”围绕阿胶厂排放污水、治理污染开展维权,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九名被告人有在阿胶厂附近多次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有组织地实施破坏生产经营、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的事实存在。

 

  (1)“治污小组”成立后,两次封堵排污口均是在治污小组向环保局举报和政府反映情况,尤其环保局对阿胶厂下达限期改正,责令其立即改正坏境违法行为后,阿胶厂继续排放不达标污水,治污小组成员多次找阿胶厂要求不要排污未果后的一种自救行为,其目的仍然是为了让阿胶厂治理环境污染,具有目的的正当性,其行为仍属于为制止污染的维权行为。按照被告人供述,堵上排污口就是给阿胶厂施加压力,尽快上除排污设备,窑头新胶厂的污水别往衙前村淌了。治污小组仅是把阿胶厂墙外排污出口进行封堵,没有造成该厂任何设施的破坏,不属于毁坏生产工具、生产资料的范畴。

 

  (2)阿胶厂出具承诺书是在警方和镇政府协调下出具的,起诉书指控被迫同意出具,证据不足。

 

  阿胶厂同意污水排放由明渠改为污水管道排放,并由殷某承包施工。由于事前村委会没有向大家对合同内容进行公示,村民们不知道如何施工,担心治污不彻底这才有4月28日上午,挖掘机开始挖槽铺管,大家到现场拦着,要求说好污染的事再施工,110出警后,平阴县公安局李峰局长看到现场挖出的污泥,当即让村民代表到镇政府,由镇政府协调阿胶厂铺设污水管道如何治理污染事宜,并由阿胶厂出具了书面《承诺书》,承诺二个月内修路修渠,治理改造明渠,排污达标,镇政府及村民共同监督。殷某也证实,施工合同内容包括埋设地下排污管道,清理污泥,回填石粉和黄土,为了让阿胶厂不再排污水,才让阿胶厂作出承诺。至此,施工方从阿胶厂排污口处开始铺设污水管道施工,运走挖出污泥,回填黄土和石粉并顺利将生产路路段施工完毕。

 

  (3)施工后期不按照承诺运走挖出的污泥并用挖出的污泥回填管道,这才有被告人行使承诺书赋予监督权,和在场的李书记交涉,和挖掘机司机说话,到环保部门举报,但这绝不是非法阻碍施工的行为。

 

  由于下雨,在施工到殷某亮家附近时,施工挖出的是黑色稀淌污泥和大量垃圾的混合物,这些混合物就露天堆放在殷某亮家门前种玫瑰花的地上,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整日散发出难以忍受的恶臭,再次造成污染,5月14日后施工方又用挖出的污泥回填管道,不再回填石粉黄土,曲某岩等人这才来到施工工地,用丁某旺的话说:“因为今天是最后一天施工了,但福胶集团一直没有兑现承诺,再不阻拦他们施工完成就走了,走了后就没有办法找他们了。”(见证据卷4丁某旺2015年5月15日第一次笔录第3页)目的仍然“按照承诺书要求监督施工,要求阿胶厂必须现清理明渠的污泥,才能铺设管道”(见证据卷5曲某岩2015年5月15日第一次笔录第4页)。

 

  在案2015年5月15日的监控视频可以证实:被告人曲某岩来到工地仅是和在现场的办事处李书记交涉,手拿承诺书问李书记阿胶厂承诺挖污泥填埋黄土的承诺是否还有效,曲某岩来到挖掘机旁边仅是和司机有语言交谈,并没有阻挡挖掘机施工的动作,相反挖掘机一直在挖土施工。石某俊和曲某岩的笔录可以证实,在和李书记交涉后,石某俊先电话给环保局举报阿胶厂并骑摩托车带着曲某岩到镇环保所找人,曲某岩随环保所工作人员一起来到现场,环保人员到现场后,曲某岩就离开了现场到附近的玄绪正家,后有到了石某峻家和石某俊唠嗑,在石某峻家被公安带走(见证据卷5曲某岩2015年5月15日笔录第4页和石某峻2015年5月19日笔录第3页)。

 

  (4)在管道铺设过程中,丁某旺等被告人向阿胶厂致信、向镇政府提出罢免村主任殷庆河,是依法反映自己的诉求,并没有因此影响施工,指控以此向阿胶厂索要财物,证据不足。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村民享有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因阿胶厂超标排污,“治污小组”两次向阿胶厂致信,是为了要求该企业停止排污,着手治理,恢复衙前村清洁自然环境,行使的是法律赋予保护环境的参与监督权。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并赋予村民对有关事项的监督权。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的权利。2015年5月13日镇政府办公楼调取的四份监控视频证实,本案被告人到镇政府递交《罢免请求书》是通过合法渠道向镇政府反映村委会主任殷庆河存在的问题,提出自己的诉求,这与指控的寻衅滋事罪没有内在的必然联系和关联,起诉书指控这是在向政府施压,向阿胶厂索要财物证据不足。

 

  (5)被告人按照承诺书承诺修路的要求和镇政府修路要求,对全村路面进行丈量并向镇政府递送修路清单,合理合法,指控该修路清单112万元系被告人强拿硬要、所要财物的行为,证据不足。

 

  阿胶厂在给村民的承诺书中承诺:”我公司负责修路、修渠”,由于对修路范围约定不明确,作为村民,任何人都会认为此处的“修路”就是要修全村的道路,并且期间镇政府告诉丁某旺、殷某亮阿胶厂同意修路,据此,治污小组成员对全村路面进行丈量,计算工程量丁某旺、殷某亮把112万元修路款清单送到镇政府,因此把该行为指控为强拿硬要、所要财物的行为,证据不足。

 

  综上,综观“治污小组”实施行为的全过程,是在镇府牵头,阿胶厂出资,紧紧围绕阿胶厂污染、治污而展开,在阿胶厂书面承诺后,除了国道附近的住户讨要赔偿外,没有人阻碍其施工,期间提出的罢免殷庆河、全村修路要求并没有妨害施工,只是在后期施工中大量堆放没有运走的黑污泥和垃圾混合物严重影响环境,施工方又用这些混合物回填管道施工,这才有村民们按照承诺书要求实施监督,向在现场的镇政府工作人员和环保所反映的情形,其目的是为了要求阿胶厂先清理污泥再铺设管道,彻底解决其污染问题。

 

       3、治污小组是包括丁某旺等九名被告人在内的多人为了要求阿胶厂治理污染自发成立,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和非法来源。

 

  丁某旺等被告人为了督促阿胶厂治理污染自发成立治污小组,小组成员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全部是自发行动,被告人曲某岩给阿胶厂送达要求治理污染的书面材料,殷新亮等人到环保局举报阿胶厂超标排放污水都是自己垫付费用,没有从该小组得到一分钱好处。

 

  辩护人注意到,被告人曲某岩1948年生人,案发时已经是67岁的老人了,他是为了行使法律赋予公民的监督权,为了子孙后代有个没有污染的好生活环境,依法举报企业污染,监督企业治污而自愿参加丁某旺等被告人自发成立的治污小组,该小组没有任何经费和来源,在举报、反映阿胶厂污染后,穷尽了所有制止污染的救济手段,阿胶厂仍然超标排放污水,两次封堵排污口是对自身利益不受侵害的一种自救行为,在阿胶厂铺设管道治污,没有按照其承诺施工清理污泥,治污小组俩次提出自己的主张,这一切都是阿胶厂污染在先造成的,起诉书回避阿胶厂超标排污,村民们通过正常渠道不能制止阿胶厂超标排污的事实,把治污小组自发维权自救的行为指控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打着治理污染的名义,有组织的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在阿胶厂附近多次实施破坏生产经营、寻衅滋事违法犯罪活动,认定9名被告人为“恶势力团伙”事实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2、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法律规定及被告人曲某岩涉嫌该罪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注意到,公诉机关在平阴检公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中已经对被告人丁某旺、石某岷伙同张某德、曲某岩等人两次封堵阿胶厂法定排污口的事实,以被告人丁某旺、石某岷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提起公诉,两审法院进行审理,最终济南中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平阴法院的有罪判决,发回重审,后公诉机关撤回起诉。辩护人认为,在案新证据不能证明有新的犯罪事实发生,公诉机关又把原来指控封堵排污口的事实重新按照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属于重复起诉,仍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从客观方面看,封堵排污口的行为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实行行为不具有相当性。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破坏生产经营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辩护人认为,“以其他方法”不属于兜底性规定,不能认为只要客观上使他人生产经营不能进行,都属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实行行为。根据同类解释规则,当刑法分则条文在列举具体要素之后使用“等”、“其他”用语时,只有案件事实与列举的要素相当,才能适用分则条文中“等”或“其他”的规定,否则便破坏了构成要件的定型性,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一方面,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关于该罪的规定,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显然是行为方式与行为对象的同类,即行为必须表现为毁坏、残害等物理性的毁损行为,且行为所毁损的对象必须是机器设备、耕畜等生产工具、生产资料。另一方面,从法益保护角度看,破坏生产经营罪属于侵犯财产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同属毁弃型财产犯罪。从犯罪之间的关系看,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特殊条款,二者属于上下位概念关系或“种”、“属”关系。特别法条构成要件的实现必然包含普通法条构成要件的实现。因此,只有通过毁坏生产工具、生产资料进而破坏生产经营活动的,才成立破坏生产经营罪。

 

  本案中,被告人丁某旺等被告人的行为并没有对阿胶厂生产资料、生产工具等实施毁坏行为,只是单纯地用盛满土的面袋子和水泥封堵了排污口(其中,曲某岩供述,第一次封堵排污口时,正在自己地里耙地,没有在现场。第二次在现场但没有动手,2015年4月21日、22日现场视频录像也可以证实,21日曲某岩没有出现在视频中),使得其不能排放超标污水,没有毁坏阿胶厂任何生产设备、生产资料,与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所列举的具体行为及其对象没有任何相当性,不能认定为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实行行为。因此,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客观要件。

 

       2.主观方面,被告人封堵行为具有正当动机,无证据证明九名被告人存在报复泄愤或者其他个人目的。

 

  对于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辩护人认为,破坏生产经营罪是行为犯,只要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即可成立犯罪。“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只是犯罪动机,既非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素,也不能区分此罪与彼罪,属于提示性要素,旨在提示法官在裁判案件时注意考察行为人是否带有正当动机,是否存在正当化事由,进而阻却犯罪。

 

  本案中,阿胶厂超标排污是不争的事实,村民们为制止超标排污穷尽了其救济手段,包括向环保局、镇政府举报,向阿胶厂反映,并且通过正常渠道已经不能制止阿胶厂超标排污,这才有治污小组自发维权自救的行为,因此被告人曲某岩主观上并不存在不正当动机,故不符合该罪的目的要件,不能认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

 

        3、起诉书指控的损失额不能作为本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定案依据

 

  首先,在案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出具的损失鉴定报告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平阴县公安局送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的附送料仅为阿胶厂有关人员询问笔录复印件、阿胶厂提供的清单,对该附送材料,却没有讯问在案被告人,2018年3月10日对时过三年早以面目全非的现场查勘,也仅是公安、鉴定机构人员和阿胶厂人员在现场,也没有被告人在现场,由于报送的检材系阿胶厂单方提供,系阿胶厂提供的过磅单、入库单等单据资料,过磅单上显示有重量参数,包括毛重、皮重、净重等栏目,但没有驴皮的张数,由于阿胶厂没有在排污口被封堵的第一时间内在第三方在场监督下对浸泡驴皮被污水污染的张数进行清点计数、过磅计量,无法实现过磅单上的驴皮计量参数和案发现场浸泡驴皮被污水污染的数目、重量一一相对应,由于没有证据证明阿胶厂提供鉴定的检材就是封堵排污口污水直接造成的,这就直接导致鉴定机构的结论不客观、真实,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其次,起诉书指控在案的鉴定报告数额为被告人封堵排污口,致使阿胶厂停产造成驴皮的损失(基准日2015年4月21日至5月14日)。鉴于鉴定报告鉴定的是原料驴皮在浸泡过程中受到封、堵、阻行为而造成标的物污染受损,虽然被告人封堵排污口具有一定的危害性,但超标污水是由阿胶厂未使用污水处理设施造成的,自己产生的超标污水造成了浸泡驴皮污染受损,应该由阿胶厂自己主要责任承担,退一步讲,如果阿胶厂能达标排放污水,即使被告人封堵排污口,达标排放的水质也不会使浸泡驴皮受到污染腐烂变质。由于阿胶厂浸泡驴皮损失是其自己产生的不达标污水污染直接造成的,不是被告人毁坏其机器设备造成的,封堵排污口并没有毁坏阿胶厂任何机器设备,造成机器设备损失,因此封堵行为不属于毁坏机器设备行为,故该损失额也不应认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数额。

 

       3、寻衅滋事罪的法律规定及被告人曲某岩涉嫌该罪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注意到,平阴检公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曾经指控:东阿镇政府和衙前村村民委员签订施工合同,将明渠改为地下管道排污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丁某旺等人以现场污泥没有清理干净为由,多次到现场阻碍施工,后又提出多种要求,致使管道施工至5月15日未完工造成损失,以被告人丁某旺、石某岷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提起公诉,两审法院进行审理,最终济南中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平阴法院的有罪判决,发回重审,后公诉机关撤回起诉。辩护人认为,在案新证据不能证明有新的犯罪事实发生,公诉机关又把176号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按照寻衅滋事罪重新公诉,足以表明公诉机关对事实定性的随意性,指控曲某岩等被告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打着治理污染的名义,有组织的采用滋扰、纠缠等威胁手段,无事生非,多次阻碍施工,强拿硬要,索要财物,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指控曲某岩等被告人寻衅滋事犯罪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第一条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第四条关于“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规定:“寻衅滋事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

 

  因此,寻衅滋事犯罪一般均事出无因,通常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而本案事出有因,系阿胶厂超标排放污水引起的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与《寻衅滋事解释》规定“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明显不同,曲某岩等被告人基于阿胶厂排放污水污染其生活环境而主张权利;依据阿胶厂出具“承诺书”,监督施工;施工方现场露天堆放污泥不运走污染空气并用污泥回填管道时才又依法维权。因此,被告人系基于阿胶厂超标排放污染环境和不按照合同标准施工主张权利,这种权利冲突属于民事争讼的常发案例,因此主观方面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法律规定。

 

      1、阿胶厂决定由明渠改为暗渠排放污水,委托东阿镇政府和衙前村委签订合同,再由村委会和殷某签订施工合同。但村委会没有把合同内容向村民们公示,村民们不知道何时开始施工,如何施工治理污染,能否保证排放达标,能否对污染的明渠、路面进行改造、维修,由此导致施工开始时村民们向政府,阿胶厂提出各种质疑,后经公安局牵头和镇政府、阿胶厂、村委会和治污小组代表协商,阿胶厂出具书面承诺书后,村民们了解污水管道施工要清理污泥、回填石粉和黄土以及阿胶厂的承诺,就再没有人出面就施工问题找施工方,施工方在排污口至东西向生产路的管道施工中也是运走挖出的污泥,回填黄土石粉,很顺利完成施工。

 

      2、被告人曲某岩在南北向的220国道西侧管道施工中,由于施工方不清运污泥,不按照承诺施工,这才又有了后续维权行为。

 

  国道西侧施工中由于下雨,自5月5日起施工方挖出的是黑色稀淌污泥和各种垃圾的混合物,这些混合物露天堆放在殷和亮房前空地上不再清运(殷某多次笔录可以证实),散发出难闻刺鼻气味,又脏又臭,后期施工方又用挖出的污泥和垃圾的混合物回埋管道,不再回填石粉黄土,曲某岩等人这才来到施工工地,行使阿胶厂赋予的施工监督权,向在场的工作人员反映,到环保部门举报,对此张德柱也证实没有看到曲某岩阻挡施工,只看到曲某岩拿着张纸和镇上的李学勇谈事情来。

 

  对上述事实,殷某、丁某旺、石某俊、曲某岩、张德柱在其笔录中均有供述,可以相互印证。

 

  从被告人维权行为看,在开始铺设管道施工,曲某岩等人为了让阿胶厂以后不再污染衙前村,让子孙后代有个绿水青山的生活环境,阿胶厂写承诺书后才让施工的,后期向现场政府工作人员、到环保所、镇政府反映施工方不处理大量堆积的污泥,用污泥回填管道等问题,行使的是阿胶厂赋予其监督权利,由此可见,被告人并没有蔑视法律的存在,他们具有通过合法途径维权的主观意愿,其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自力救助行为,而不是为了无事生非,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的行为。因此指控被告人曲某岩等被告人寻衅滋事犯罪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

 

  二、指控被告人曲某岩犯有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证据不足。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主要包括: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本案中,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的客观方面是多次聚集阻碍污水管道工程施工,强拿硬要、索要财物,严重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破坏社会秩序。

 

        1、阿胶厂于2015年4月28日晚上给付丁某旺2万元,与曲某岩之间没有必然的内在联系和关联,不能认定为曲某岩对阿胶厂的强拿硬要、索要财物行为。

 

  在案齐春森证言证实,4月28日公司承诺后,殷某的施工队开始施工,为了不让丁某旺等人阻碍施工,当天东阿镇领导安排集团副总刘红军给了丁某旺2万元(见卷3齐春森2018年8月23日笔录)。

 

  集团副总刘红军证实,28号晚上8点左右,其约了丁某旺、殷某、张怀军等在丁某旺大嘉乐饭店吃饭,趁没人注意给了丁某旺2万元,钱放在一个黄色牛皮信封里,没有封口,并证实这是镇上安排的事,只安排其给丁某旺一个人,没有提及他人,并告诉丁某旺给他2万元,以后别落落这个了,这2万元光给你的(见卷3刘红军2015年5月24日笔录)5月22日,丁某旺妻子把2万元退回。

 

  证据证实,阿胶厂给付的2万元是给丁某旺个人的,但这也不是其主动要的,是阿胶厂为了不让阻碍施工在镇政府协调下给付的,被告人曲某岩并没有参与该2万元的全过程,阿胶厂给付丁某旺2万元与曲某岩之间没有必然的内在联系,不能认定为曲某岩对阿胶厂实施了强拿应要、索要财物的犯罪行为。

 

        2、阿胶厂给付5万元,属于几方协商确定的,5万元给了石某岷,曲某岩没有参与其中,与该5万与曲某岩之间没有必然内在联系,不能认定为曲某岩对阿胶厂实施了强拿应要、索要财物的犯罪行为。

 

  殷某证实,这5万元是在东阿镇人大主任丁新普办公室,由在现场的宋镇长、丁主席、张勇主任、殷庆河书记、丁某旺和殷某商议的,拿出5万元作为治污小组成员的劳务费,让小组成员跟殷某干点活,开点工钱,后阿胶厂拿了5万元给殷某,殷某又把这5万元给了石某岷(见卷7殷某2015年6月2日笔录)。

 

  石某岷供述,4月份因阿胶厂排放污水,曾到镇上找这件事,镇长接待的,说制止排污是件好事,并说给我们5万元生活费,当时也没有给我们。这5万元丁某旺和殷强告诉我是镇长给治污小组吃饭的生活费,是镇上主动给的,不是我们提要求要的。当时把钱的事告诉了治污小组所有人,都说在我这里放着,到现在一分钱也没有动(见卷4石某岷2015年5月19日笔录第4页)。

 

  同时殷和亮、李方正等人对该5万元均有供述。 同时,阿胶厂副总刘红军证实,该5万元是姜爱文书记让其给殷某作为工作费用的。

 

  因此,5万元属于镇政府、阿胶厂,村委会和丁某旺协商给付的结果,这是镇党委、政府在答复反映污染问题时答应给的,就被告人石某岷而言,收到殷某给的5万元,就是镇政府给的,由于石某岷、曲某岩等被告人没有和阿胶厂接触过,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石某岷明知殷某给付的5万元是阿胶厂的钱。对于曲某岩而言,其更没有参与商量、拿钱全过程,也不知道5万元的由来,卷内证据不能证明曲某岩在行使治污监督权过程中有跟阿胶厂强拿硬要、索要财物的犯罪事实存在。

 

      3、“治污小组”在施工过程中通过镇政府提出的罢免村委会并进行财物清理、要求阿胶厂硬化全村的路面,把112万元修道资金打到“治污小组”账户等,都是通过合法渠道反映自己的请求,并没有因为镇政府和阿胶厂没有满足要求就阻碍工程施工。“治污小组”没有直接向阿胶厂提出修路、给修路款的要求,而是向镇政府反映诉求,卷内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人借此提出不修路、不给修路款就不让施工的要挟,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强拿硬要所有财物的行为。

 

  辩护人再次提请合议庭注意,国家公权力要保护当地纳税大户企业的利益,但更要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不受不法侵害。辩护人承认,阿胶厂是本地的纳税大户,受到县政府的青睐和保护,不能因为政府转来阿胶厂的控告信,在政府压力下就立即对曲某岩等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把他们治理污染的维权活动上升为“恶势力团伙”,将衙前村村民因饱受阿胶厂污水污染的自发维权行为定性犯罪。习近平主席说:“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在国家加大环境整治力度的今天,国家公权力在保护企业利益的同时,更要注重保护人民群众居住环境不受污染破坏的权利,督催企业加大治理污染力度,改善生态环境。在本案中,我们必须正视阿胶厂未使用治污设施排放污水,污染衙前村环境的严峻现实,其超标排污行为无法实现“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环保目标,该厂的水污染限期治理项目竣工后自2009年11月被济南市环保局验收合格,那就应该严格按照废水排放标准排污,但2015年4月,该厂排放未污水处理设施处理的污水,在村民举报、环保局查处后不积极整改,继续排放实属明知故犯。丁某旺等被告人举报阿胶厂污染,在法律规定准许下,以书面公开信的方式举报企业污染,监督企业治理污染,在镇政府监督下进行治污维权。公诉机关不能回避阿胶厂污染超标排放的事实,治污过程中施工方随意堆放大量污泥和垃圾混合物再次污染环境的事实和施工方用挖出的混合物回填管道不清走污泥垃圾的事实,仅仅为了保护企业利益,在政府施压下,将曲某岩等人再次行使治污监督权利的行为定性为寻衅滋事犯罪,实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四、一审判决及其理由

 

  平阴县法院经开庭审理,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鲁

0124刑初153号刑事判决。

 

       1、判决书对被告人曲某岩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恶势力犯罪团伙的分析定性。

 

  被告人丁某旺等人均为衙前村村民或者居住在衙前村的人员,因认为阿胶厂排放的废水不达标,污染衙前村的环境,自发成立治污小组。2015年4月13日至5月15日期间,治污小组的成员,虽然经常在丁某旺的饭店内进行商议如何治理阿胶厂排放污水的事情,但治污小组成立时间较短,吴明确纠集者,积极参加者。虽然实施了封堵排污口,阻碍施工等行为,但因阿胶厂北墙有未经处理的废水流出,被环保部门认定为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超标排放生产废水引发。丁某旺、石某岷等人以治污为由实施的一系列行为,属于因一个事件在不同时间、不同节点上的行为。据此指控丁某旺等人为在一定区域内多次实施了违法犯罪活动,证据不足。综上,对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认为不属于恶势力犯罪的意见,予以采纳。

 

       2、被告人曲某岩的行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分析定性。合议庭评议后认为

 

  首先,丁某旺等被告人的行为发生具有特定的背景因素。2015年4月份,平阴县东阿镇正开展请脏治乱行动,东阿镇衙前村丁某旺等人以治理阿胶厂污染为由成立治污小组。4月13日至5月19日阿胶厂向平阴县环保局缴纳罚款期间,治污小组成员多次打电话向环保部门投诉,环保部门也对从阿胶厂流出的水进行了检测,并分别在4月17日、5月18日作出了责任限期整改及行政处罚的决定。期间,4月21日,22日,丁某旺、石某岷、曲某岩、殷某亮等人俩次封堵阿胶厂排污口的行为,指控系基于泄愤报复或者处于其他个人目的而对阿胶厂的生产经营进行破坏的行为不妥。

 

  其次,从证据情况看,不足以认定丁某旺等被告人主观上具有破坏生产经营的故意。现未有证据证实丁某旺等人除在治污小组商议治理阿胶厂污染衙前村环境的事情外,没有个人表示或提出过其他目的。丁某旺虽在审查阶段供述成立治污小组之处是为了治理污染,后来才想通过治污给阿胶厂施加压力达到个人目的,但其个人目的产生于封堵排污口之前还是之后难以确定。殷某亮虽供述2012年前后与阿胶厂商议过将其经营的压缩机厂出卖给阿胶厂,双方因价格差异未实现,但此次殷某亮参与治污小组封堵排污口是为了卖其厂区的目的,未有证据证实。治污小组成员石某岷、曲某岩、石某俊、李某正等人证实参与治污小组之初,封堵排污口的目的是为了治污。本案虽有证人认为丁某旺、石某岷、曲某岩等被告人成立治污小组是为了给阿胶厂要钱,招揽工程、出卖厂房、制造影响、争当村干部等目的,但均系推测性言词,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主观故意方面的证据。

 

  第三、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与阿胶厂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不确实充分。2015年4月21日、22日,丁某旺等人两次将阿胶厂的排污口堵住,经东阿镇政府、衙前村委会协调,东阿镇与衙前村委会签订了委托施工合同,衙前村委会与殷某强签订了施工合同,将阿胶厂使用明渠排污改为地下管道排污,是阿胶厂同意的。施工期间,被封堵的排污口必须继续封堵,才能进行正常施工,此种情况下4月25日之后阿胶厂将受损驴皮外运冷藏全部视为丁某旺等被告人封堵排污口的结果,不合情理,因此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与阿胶厂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不确实充分。

 

  第四、仅依据案发后的鉴定和证人证言认定阿胶厂的损失,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本案对阿胶厂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了两次鉴定,第一次鉴定直接经济损失数额4739508.2元,第二次鉴定直接经济损失为2933323.12元。阿胶厂提供的有关经营损失的数额,有事称为8000万元,有事称1400万元,起诉指控造成损失仅一亿元。目前认定经济损失的证据虽然有阿胶厂人员的证言,阿胶厂提供的产量报表和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但缺少关于驴皮受损数量及经营数量的客观行证据,且前后两个鉴定数额及经营损失的数额不宜,相差甚远,随性较大而客观性不强,难以作为证据适用。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丁某旺等八名被告人系为泄愤报复或者出于个人目的而实施的行为,破坏生产经营的主观目的不成立,造成损失的数额难以确定。故对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认为丁某旺等被告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意见予以采纳。

 

       3、判决书认定污名义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曲某岩因犯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

 

  曲某岩不服一审对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判决,目前正在上诉中。

 

  五、案后感言

 

  由于阿胶厂到平阴县政府控告丁某旺、石某岷、曲某岩等村民封堵排污口、阻碍管道施工的行为,要求依法追责。在国家严厉打击黑社会、恶势力犯罪的当下,平阴县办案机关以丁某旺等村民治污小组成员的行为构成恶势力团伙犯罪,要求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寻衅滋事罪追责,经九名被告人辩护律师的努力和法院坚持依法办案,最终法院采纳律师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恶势力犯罪团伙,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辩护意见,但遗憾的是,原审在判决书中明确写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理由,但还是以寻衅滋事罪对九名在案被人量刑处罚,为此,丁某旺、石某岷、曲某岩等三名被告人不服原审均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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