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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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XX与无锡市青龙山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真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4日 27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章XX与被告无锡市青龙山XX(以下简称青龙山X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告青龙山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青龙山XX内的公共厕所的开放性、公益性决定了其管理者青龙山XX所尽安全保障义务范围为一般的合理限度,通常认为,一般的合理限度指社会公众所能预见的范围。本案中,根据案外人丁X在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梅园派出所的陈述,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2018年4月2日上午,当时的天气一直在下雨,雨下的很大。章XX扫墓过程中入青龙山XX内的清松轩公共厕所,章XX走进该厕所时,因厕所地面有积水、地面很滑导致章XX仰面摔倒受伤,后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章XX至青龙山XX扫墓,青龙山XX应为章XX提供安全保障义务。章XX受伤发生地即位于青龙山XX内的清松轩公共厕所,不排除因该厕所的建造设计、排水系统、地砖的质量等因素,致使该厕所地面有积水、地面很滑,青龙山XX具有一定的过错,据此应认定青龙山XX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且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章XX受伤存在因果关系,青龙山XX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但是章XX作为成年人,尤其是在当天上午一直下大雨,地面有很多积水的情形下,对自身的人身安全应具有更多的谨慎注意义务。综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青龙山XX对章XX的受伤承担20%的赔偿责任,章XX自行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章XX主张的各项损失:关于医疗费16392.48元(自费部分),因其提供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故本院予以确定;关于营养费,应按法律规定的每天30元标准乘以鉴定天数90天计算为27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因青龙山XX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关于护理费,章XX主张其中40天按照发票金额5220元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基于章XX的伤残等级及法律规定的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本院认定章XX的护理费按每天80元标准乘以鉴定天数90天计算为72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151040元(47200元*16*0.2),因青龙山XX无异议,且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章XX主张的各项损失为179332.48元。根据上述认定的赔偿责任比例(20%),青龙山XX应赔偿章XX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5866.50元。关于章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章XX右髋关节假体置换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其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根据青龙山XX的过错情况及其与章XX受伤的因果关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综上,青龙山XX共应赔偿章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3866元(取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青龙山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章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3866元。
二、驳回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无锡市青龙山XX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计130元,由章XX负担104元,无锡市青龙山XX负担26元。
鉴定费3060元,由章XX负担2448元,无锡市青龙山XX负担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真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华东政法大学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学士,曾在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实习。现任江苏桥一律师事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无锡
  • 执业单位:江苏桥一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20220********07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公司法、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