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姜艳|时间:2020年08月11日|21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宿迁XX公司与宿迁XX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宿中执字第00506号 申请执行人宿迁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淮海东路(新港湾花园36幢商8号),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宿迁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XX(广播电视总台4**室),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宿迁XX公司与被执行人宿迁XX公司代理协议纠纷一案,宿迁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宿仲裁字第122号仲裁裁决书和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宿中商仲审执字第0054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因宿迁XX公司未能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宿迁XX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执行, 其申请执行标的为250000元及利息等,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宿迁XX公司的房屋、土地、银行帐户、车辆等相关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将该情况于2016年5月11日书面通知了申请执行人宿迁XX公司,限其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宿迁XX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宿迁XX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宿迁XX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宿迁XX公司的房屋、土地、银行帐户、车辆等相关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将该情况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宿迁XX公司,申请执行人宿迁XX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宿迁XX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宿迁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宿仲裁字第122号仲裁裁决书第一、三项和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宿中商仲审执字第0054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发现被执行人宿迁XX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宿迁XX公司可以凭生效法律文书、本裁定书以及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执行长A 执行员B 执行员C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