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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江苏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姜艳|时间:2020年08月11日|24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江苏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302民初5990号 原告:A,女,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5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XX,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经济开发区科兴路东侧古城路南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B、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元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C、元大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D、E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还清上述借款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 约定于2015年4月29日前归还, 借款到期后,双方协商一致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4月30日并补签了借款合同, 从2015年4月30日起,被告在支付了3个月利息后,就再未偿还过本息, 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A、元大公司辩称:对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和借款事实的发生无异议, 因被告元大公司生产经营需要,二被告向本案原告及案外人A、B一并借款60万元,被告A于2015年10月20日将其配偶名下的一辆价值808000元的保时捷轿车抵给了B,用于冲抵共60万元的三笔借款的还款, 现应当以抵偿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与借款冲抵,不足部分由二被告继续偿还,如果原告不想要该车,应当退还被告,且对于过户后产生的借款利息不应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原告(甲方)与二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2%,按季收息,2016年4月30日归还本金,利息汇入甲方账户;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协议期限为1年;双方账户信息:甲方账号95×××76,户名A,乙方账号11×××61,户名江苏XX公司;甲方将乙方2015年4月29日到期的资金转为新借资金,乙方于2015年4月30日开始支付利息;乙方于2016年4月30日一次性将本合同规定的借款金额及最后一个月利息汇入甲方账号;合同到期终止后,乙方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本息,则优先由甲方处置乙方的房产或设备,乙方并应承担甲方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延期未付款项之和按3%收取月利息……, 双方之间实际借款发生在2014年4月29日,原告通过上述合同中约定的A的账户向被告元大公司的账户汇款60万元, 借款到期后,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延长借款期限,并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新旧合同对于利息、双方账户信息、还本付息方式、违约责任约定一致,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7月30日前的利息,剩余本息未付, 2015年11月20日,A与案外人B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约定A将B×××××号车辆卖予C, 2017年7月31日,原告与江苏XX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因本案委托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代理人,代理费8000元, 原告已经向江苏XX缴纳代理费8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工商银行转账记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二手车买卖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二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应按双方约定还本付息, 现还款期限已到,而二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原告主张利息标准按照月利率2%计算未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8000元,因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被告辩称以车抵债的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均认为《二手车买卖合同》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本意, 但对二被告主张其真实意思是将该车辆抵充本案借款的还款,原告不予认可,并认为是作为借款的担保, 故二被告对以物抵债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因被告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故对被告主张以车抵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主张因原告占有、使用该车辆,故对于车辆占有、使用期间的借款利息不应承担的意见,因车辆登记在案外人A名下,且占有、使用期间是否产生相关费用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被告在本案中要求以车辆占有、使用期间的费用抵销借款利息的条件并不具备,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江苏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B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另支付律师费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4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8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B 法律提示: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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