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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波与邱县XX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7年08月12日 | 发布者:王爱博 | 点击:1087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赵X波委托代表人:王爱博,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县XX局法定代表人:周X剑,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敏,系邱县XX局工作人员。原告赵X波与...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赵X波

委托代表人:王爱博,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县XX局

法定代表人:周X剑,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秀霞,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敏,系邱县XX局工作人员。

原告赵X波与被告邱县XX局民政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博、被告邱县XX局委托代理人朱秀霞、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邱县XX局于2015年4月7日对原告赵X波作出(2015)邱民申告字第01号申请烈士事项告知书,认定原告赵X波的丈夫刘某不符合法定批准为烈士的情形,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三条第(五)项、第五条之规定,不能申报其为烈士。

原告赵X波诉称,原告与刘某系夫妻关系,2005年4月25日,邱县香城固信用社发生故意杀人、抢劫案,刘某在该案中为保卫人民生命和国家、集体财产牺牲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为了褒扬英雄的先进事迹,原告和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邱县人民政府及被告递交了追认刘某为烈士的申请。而被告不顾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于2015年4月7日作出不能申报刘某为烈士的(2015)邱民申告字第01号告知书。该告知书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邱县XX局作出的(2015)邱民申告字第01号告知书,请求对刘某申报烈士事项重新调查取证、审核认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邱县XX局辩称,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刘某是因保卫或者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而壮烈牺牲的,且刘某的死难情节并不特别突出,不能作为人民群众学习的榜样;通过查阅公安机关对本案调查的所有卷宗材料,无证据证实刘某在案发时确有搏斗、夺枪的行为。总之,刘某不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三条第(五)项、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原告赵X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申请烈士事项告知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否定;

证据2、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证明申请烈士的条件;

证据3、2000年至2004年,刘某的荣誉证书,证明刘某是金融战线的优秀工作人员;

证据4、2012年4月28日的分析意见书,证明刘某在案发现场有搏斗、夺枪的过程;

证据5、刘某死亡的照片十一张和光盘一张,证明刘某受伤情况;

证据6、协议书三份,证明刘某在案件发生过程中没有任何责任,是因公被害;

证据7、邱县联社出具的关于刘某的生前表现情况,证明刘某无责任。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5、6、7不能作为评定为烈士的证据使用;对证据4有异议,该分析意见书认定的是“应有”不能确定有搏斗、夺枪的行为。

被告邱县XX局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邱县XX局2012年卷宗一册共39页和2013至2015年卷宗一册18页,证明经过调查刘某不具备评烈条件。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第一,对第一本卷宗中公安机关2005年5月20日出具的终结报告有异议,因为2015年公安机关出具的补充报告对案件情况进行了重新认定,故2005年的报告已作废;对关于刘某评烈调查取证情况的综合报告有异议,该证据是内部工作的文件,不能对外发生效力,对案件的情况只能以侦查机关的结果为准;第二、对第二本卷宗:2006年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冀信联发(2006)2号文件和中国银监会邯郸监管分局银监邯局信(2005)12号文件,均属于内部文件,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2015年4月3日邱县XX局《关于刘某评烈调查取证情况的综合报告》有异议,该证据是内部工作的文件,不能对外发生效力,对案件的情况只能以侦查机关的结果为准。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申请,本院调取了下列证据:证据1、邱县公安局补充说明一份;证据2、邱县公安局2005.4.25故意杀人、抢劫案卷宗两册。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综合证据1、2的内容,刘某没有突出的死难情节,不符合评烈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X波的丈夫刘某生前系邱县香城固信用社职工。2005年4月25日,邱县香城固信用社发生4.25抢劫、故意杀人案,刘某被犯罪嫌疑人用信用社枪柜内的五六式半自动步枪打死在金库值班室门口处。2008年6月15日,原告赵X波向被告邱县XX局提出为其丈夫刘某申报烈士的申请。2012年11月29日,被告作出(2012)邱民申告字第01号申请烈士事项告知书,告知其不能为刘某申报革命烈士。原告不服该告知书,向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邱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5日作出邱复决字(2012)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2012)邱民申告字第01号告知书。后被告自愿撤销该告知书,经继续调查取证后,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邱民申告字第01号申请烈士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不能为其丈夫刘某申报革命烈士。原告不服该告知书,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邱县XX局作出的(2015)邱民申告字第01号告知书,对刘某申报烈士事项重新调查取证、审核认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5年5月19日,邱县公安局出具了关于《4.25抢劫、故意杀人案侦查终结报告》的补充说明,该补充说明显示:“2005年4月25日,……犯罪嫌疑人王艳军为抢劫单位金库内的现金,利用中午休息时间,打电话将本单位职工刘某约至金库,夺取枪柜钥匙后取出五六式自动步枪一支,在取得枪柜钥匙、取出枪支的过程中刘某与王艳军有反抗、搏斗过程,造成刘某双上切牙折断、口腔粘膜和舌左侧组织挫碎,左侧下颌骨粉碎性骨折。后王艳军开两枪将刘某打死。……”

上述事实,有邱县XX局卷宗两册、邱县公安局4.25案件卷宗两册、关于《4.25案件侦查终结报告书》的补充说明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革命烈士是指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过程中为保护人民利益而壮烈牺牲的人员。邱县XX局作为负责烈士褒扬工作的主管机关,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申报烈士的申请进行调查核实并上报审核的职权。本案中,原告丈夫刘某系邱县香城固信用社正式工作人员、并在4.25抢劫、故意杀人案中遇害系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刘某在4.25抢劫、故意杀人案中有反抗、搏斗过程的事实已经邱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4.25案件侦查终结报告书》的补充说明认定,但被告在原告申请为刘某评定革命烈士案件的调查过程中及作出申请烈士事项告知书时均未对受害人刘某的反抗、搏斗过程进行调查核实,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申请烈士事项告知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邱县XX局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2015)邱民申告字第01号申请烈士事项告知书;

二、驳回原告赵X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邱县XX局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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