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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年08月04日 | 发布者:王爱博 | 点击:2438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杨X良。委托代理人王爱博、王艳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X勋。被告陈X锋。原告杨X良诉被告杨X勋、陈X锋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X良于2014年5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X良。

委托代理人王爱博、王艳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勋。

被告陈X锋。

原告杨X良诉被告杨X勋、陈X锋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X良于2014年5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博,被告杨X勋、陈X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良诉称,2012年2月份,原告被被告杨X勋、陈X锋合伙雇佣到位于新疆和静工业园新兴铸管新疆有限公司厂区内新疆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土建工程打工,并有郭大江带领我们工人干活,并给我们记工。当初,二被告承诺延月开支,并报销回家的车票款。可是二被告并没有履行当初的承诺。在工人们一再追讨下,才把2、3月份工资开了。我们持续干到5月底,看到二被告不讲信用,就不得不终止合同,回到邯郸。回来后我们几名工人多次向二被告讨要4、5月份工资,但二被告总是推脱、搪塞,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130元,利息1155.6元(起诉之日到实际支付工资之日的利息损失另行计算);2、二被告支付原告从新疆到邯郸的车票款43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杨X勋与郭大江所打欠条原件,证明欠原告4月工资5400元5月的工资4730元;3、陈X锋所出证明,证明欠原告4、5月工资。

被告杨X勋辩称,工人不是我招的,我也不认识,对工资及利息计算有异议。我与陈X锋不是合伙关系,陈X锋是法人,我是出资人,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求。

被告杨X勋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辩称:1、我与陈X锋协议1份;2、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证明我是出资人,陈X锋是法人。

被告陈X锋辩称,对本案的管辖权有异议,我现在在新疆居住,有暂住证。认可欠发原告工资的数额,但是不认可利息,认为不应该给付原告利息。与杨X勋是合作伙伴,按协议分成。

被告陈X锋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杨X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提出我不认识原告,条上的字也不是我签的。

被告陈X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数额认可,也是郭大江签字,但提出上面的“杨X勋”不是杨X勋本人签字。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X良于2012年2月份,被被告杨X勋、陈X锋雇佣到位于新疆和静工业园新兴铸管新疆有限公司厂区内新疆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土建工地打工,至2012年5月份止,二被告欠发原告2012年4月份工资5400元、5月份工资4730元,共计10130元。

另查明,被告陈X锋与杨X勋二人为经营新疆新兴工程项目订立了以下协议:“1、陈X锋负责工程项目预决算和账款的回收,组织安排施工及员工的配置。2、杨X勋责任,资金的投入(不计息)包括设备车辆账务后勤的管理(可以指定他人管理负责资金必须到位)。3、费用:2012年2月14日去新疆如能顺利工作生产费用入账从利润中扣除,如果干不成所有费用4/6担。以后工人往来费用利润中扣除(记账),(此次去新疆的费用包括所用人员的一切费用和购置设备的全部成本参加核算,所有费用由二人共同签字生效)。4、工资:陈、魏、杨、高等高管人员的工资按工人最高工资6000元计,开工资后扣除设备成本和其他所有发生费用,最后的净利润按4/6分。5、账目必须日清月结给工人发工资入账,工资月发。…”

以上事实,有被告陈X锋书写的关于原告4、5月工资未开的证明,郭大江签字的原告4、5月工资数额情况,陈X锋与杨X勋的协议、开庭笔录及本院对被告杨X勋的询问笔录在卷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管辖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由于被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起,故本院对被告陈X锋提出的管辖权问题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杨X勋作为出资人与被告陈X锋合伙经营系合伙关系,故二人对其合伙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欠发原告杨X良工资10130元的事实清楚,二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155.6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车票款43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勋、陈X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X良支付工资款1013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杨X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元,由二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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