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与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年08月12日 | 发布者:王爱博 | 点击:875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爱博,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红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爱博,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红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博,被告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1998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在邯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原告曾在2004年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后经熟人说和,原、被告就搬到被告娘家居住,搬来居住后,原告总是随着被告的性格走,就这样原告也总是得不到被告的认可。××××年××月××日生育了儿子王某乙,有了共同的孩子后,原告更是承担起了家庭的一切,把自己的收入全部交给被告保管,为的是有一个和谐的家庭,可被告并不珍惜原告所作出的一切,经常无事生非和原告打架生气,更可气的是被告信教经常深更半夜才回家,对家庭不问不顾,平时也不让孩子和外界接触,孩子的性格越来越孤僻,对家庭和孩子不尽一点作为妻子和母亲的责任。2013年2月份,原告一气之下就搬出双方共同居住地,分居另过至今。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结束这段不幸的婚姻,使孩子接受良好的教育,只得向贵院提起离婚之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口页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4、(2004)邯县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04年就已起诉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辩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家庭经济困难,婚后多年一直还账,我与原告含辛茹苦、省吃俭用,终于还清债务。原告开大车常年在外,由我承担家务,由于原告常年开车,生活不规律,迟迟未能生育,原告母亲以此为借口赶被告出门,引起家庭关系不和谐。××××年××月生育儿子后,由于在外赁房房租太贵,为节约开支,与原告搬往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所述“有了共同孩子后,承担起家庭一切”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开大车几乎常年在外,十天半月不进家门,被告把全部精力投入到孩子身上,从孩子打预防针到学说话、学走路、学认字,被告操碎了心,孩子学说话较晚,被告一个字一个字地教。请问原告,当你在外面花天酒地时想过孩子没有,孩子从出生到八岁,跟孩子共同玩过几回?被告之所以忍气吞声,是为了这个家,为了这个家不破碎,不给孩子留下阴影,当孩子找爸爸时,被告总会告诉孩子:路不好走误车了,爸爸明天就回来给你买糖。被告请求法庭教育原告,应该有起码的家庭观念,对抚养孩子要有责任感,为了孩子和这个家,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1998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矛盾,原告曾于2004年诉至邯郸市邯郸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邯郸市邯郸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30日作出(2004)邯县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婚后子王某乙从出生到现在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现原告以被告对家庭不问不顾,不尽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于2013年2月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2004)邯县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郝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结婚8年后育有一子王某乙,现双方结婚已有16年之久,原、被告已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称,被告对家庭不问不顾,不尽妻子和母亲的责任,从2013年2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职业为大车司机,婚生子王某乙一直与被告生活至今,对原告的诉称理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确以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正确处理生活中的矛盾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郝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贺红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程海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