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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年08月04日 | 发布者:王爱博 | 点击:995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李X得,男,1974年6月15日生,现住邯郸市。委托代理人王爱博,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中能源XX集团有限公司新三矿。法定代表人孙X国,矿长。委托...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得,男,1974年6月15日生,现住邯郸市。

委托代理人王爱博,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艳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中能源XX集团有限公司新三矿。

法定代表人孙X国,矿长。

委托代理人马博,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燕,职员。

原告李X得与被告冀中能源XX集团有限公司新三矿(以下简称新三矿)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博,被告新三矿的委托代理人马博、张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得诉称,自2005年4月28日至今一直在被告处上班。2008年以后,原、被告先后签订过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3月28日,在原告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被告通知原告合同到期后要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予以拒绝并当即口头通知原告不用上班。后原告于2013年4月3日向邯郸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邯郸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邯劳人仲案(2013)84-01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双倍工资3385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三矿辩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单位不同意续签就无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自然终止,我单位已提前30天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传达到本人,并严格按照规定给予了经济补偿金,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自然到期终止,原告提出的工资补偿没有任何道理。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2、续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在2008年4月26日与被告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续签了有连续性的合同;

3、续签劳动合同申请书,证明原告在2013年3月26日原告向新三矿提出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4、仲裁裁决书,证明事实部分在仲裁时已经查清楚了;

5、工资卡,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该证据没有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且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续签劳动合同申请书。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2013年3月28日的通知,证明在合同到期之前一个月已通知了原告。

2、关于李X得拒签合同期满经济补偿金的说明及通知,证明原告拒绝领取经济补偿金。

3、合同期满经济补偿金表,证明原告拒绝领取经济补偿金。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在原告无过错的情况下,被告单方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是违法的行为;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仍然保持劳动关系,被告的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行为是违法行为;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经济补偿金是解除合同关系给予的款项,现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仍然存在不存在经济补偿金问题,并且该份证据没有原告名字与本案无关。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5年,原告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08年4月26日,原、被告签定续订劳动合同书,续订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08年4月29日起至2011年4月28日止。2011年4月26日,原、被告再次签定续订劳动合同书,续订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

2013年3月28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劳动合同于2013年4月28日期满,劳动关系终止。原告未在通知书上签字。2013年6月6日,被告处办事员通知原告签字领取合同期满经济补偿金,原告拒绝签字。

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邯劳人仲案(2013)84-01号裁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4月28日期满,被告通知原告签字领取经济补偿金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4月28日到期自然终止。原告在诉讼中虽称在2013年3月26日写了一份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书委托周合良交给了工资科的张燕并于2013年4月3日向邯郸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已向被告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起诉日止的双倍工资问题。因原告在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对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X得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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