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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年08月04日 | 发布者:王爱博 | 点击:1967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冯X宝。原告:王X芹。原告:白X芹。原告:冯X辉。原告:冯X彬。以上二原告的法定监护人为白X芹,系其母亲。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爱博,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冯X宝。

原告:王X芹。

原告:白X芹。

原告:冯X辉。

原告:冯X彬。

以上二原告的法定监护人为白X芹,系其母亲。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爱博,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张X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和雨,该公司员工。

原告冯X宝、王X芹、白X芹、冯X辉、冯X彬与被告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人寿河北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宝、王X芹、白X芹、冯X辉、冯X彬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博、被告阳光人寿河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和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2日,中国XXXX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石油分公司为本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所有职工(含合同工、劳务工、季节用工及各地市相关劳务派遣员工)与阳光人寿河北公司签订了一份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协议。冯江水属于邯郸市实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至中石化河北邯郸石油分公司的派遣工,属于被保险人之列。

2013年10月27日23时,张冯超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号牌为冀d×××××重型自卸货车在邯郸市滏河大街立交桥下西100米处和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冯江水发生碰撞,并致冯江水当场死亡。2013年11月8日邯郸市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认定:张冯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江水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协议履行给付保险金的约定义务,但被告认为属于责任免除情形不予理赔,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0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五原告和冯江水的身份证、户口页、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与冯江水的关系;

2、劳动合同书续订专页,证明被保险人冯江水系中石化河北邯郸石油分公司的派遣职工;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保险人冯江水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4、火化证,证明冯江水已死亡;

5、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协议,证明被保险人冯江水属于被保险对象;

6、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证明该保险条款具体列明了免责条款的内容,本事故不属于免责条款情形,且解释了意外伤害的概念;

7、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邯郸石油分公司证明信一份,证明冯江水系邯郸市实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至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邯郸石油分公司的派遣职工。

被告阳光人寿河北公司辩称,被保险人醉酒后发生意外身亡,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我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光人寿河北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阳光人寿河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中写明冯江水酒精含量为321.8mg/100ml,属于醉酒程度,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即使驾驶非机动车也不得醉酒状态下驾驶。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认为保险协议第三页第五条第三项明确写明了双方约定的免责情形,被保险人醉酒发生意外属于免责情形,该合同中石化已加盖公章,足以说明投保人理解并认可保险条款;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认为该条款已对免责情形进行了加粗加大的提示,可以证明保险人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醉酒发生意外属于免责情形;对证据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中国XXXX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石油分公司在被告处为其本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河北石油分公司)的以下单位的所有在职员工(含合同工、劳务工、非全日制用工、季节用工及各地市相关劳务派遣员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约定意外伤害死亡保险金额每人为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5日24时止。阳光人寿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第2.4条责任免除条款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3)被保险人醉酒,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死者冯江水系邯郸市实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至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邯郸石油分公司的派遣员工,劳动合同期间是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2013年10月27日23时许,张冯超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禁止大型货车通行的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滏河大街立交桥下西100米处时,将由南向北驾驶电动三轮车横过道路的冯江水(醉酒,酒精检测含量:321.8mg/100ml)撞倒,造成冯江水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8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3)第1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冯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江水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冯江水的法定继承人分别是其父亲冯X宝、母亲王X芹、配偶白X芹、长子冯X辉、次子冯X彬。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中国XXXX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石油分公司在被告处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同意承保并收取了保险费、签发保险单,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理解和适用。被告辩称冯江水醉酒驾驶非机动车意外身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符合免责条款中第三项规定的被保险人醉酒导致身故的情形,不应当进行理赔;而原告认为导致冯江水死亡的直接原因为交通事故,并不是醉酒。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第三项规定被保险人醉酒导致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而本案中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原因是交通事故,并不是醉酒本身导致的,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X宝、王X芹、白X芹、冯X辉、冯X彬二十万元。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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