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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年08月04日 | 发布者:王爱博 | 点击:712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收,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全,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鸡泽县。委托代理人:王爱博,河北十力...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收,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全,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鸡泽县。

委托代理人:王爱博,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原审被告:秦X平,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上诉人李X收因与被上诉人郭X全、原审被告秦X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5)邯山民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李X收向郭X全借款,2014年8月6日李X收给郭X全出具证明,内容:今借郭X全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利息按五分结息,用期贰个月,借款人:李X收,担保人:秦X平,2014年9月10日李X收又借郭X全200000元,按5分支付利息,2014年9月29日李X收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014年9月5日,李X收支付利息100000元,10月8日支付利息105000元,11月6日支付利息85000元,2015年3月20日支付利息10000元。一审另查明,双方约定月利息5分,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应折抵本金,经折抵后借款本金为1583678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X收向郭X全借款,并出具了借款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郭X全要求偿还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郭X全要求利息从2014年12月8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到判决履行之日止,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2015年3月20日已支付的利息1万元应予扣除。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李X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郭X全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扣除2015年3月20日已支付的10000元利息);二、被告秦X平对被告李X收的上述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郭X全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原告已预交),由李X收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郭X全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李X收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1、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司法解释,法律保护的利率为年利率24%,借款人自愿支付利息不超过36%的,法律不予干预,郭X全既然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应自借款之日起按不超过年利率24%进行判决,一审法院按年利率36%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让上诉人多承担了5.8万元利息;2、上诉人承认借款,同意偿还,有能力也有实力偿还借款,一审不应判决秦X平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郭X全答辩称,1、郭X全与李X收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的月息五分,虽超过法律规定,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已做了相应的扣减并折抵了本金。2、?李X收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减去借贷利息5.8万元,是对法律的曲解。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惹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李X收上诉称秦X平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成立。秦X平对民间借贷合同进行了保证,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理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秦X平未答辩。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5分,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一审法院已将超过部分的利息折抵本金,李X收已经给付郭X全的年利率24%至36%之间利息,不再返还。李X收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秦X平对李X收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担保责任,且秦X平对一审判决并未提出上诉,李X收关于秦X平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李X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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