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谭X霞,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爱博,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高X军,农民。
原告谭X霞与被告高X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冀韵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贺倩、陪审员焦玥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王燕波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X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X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X霞诉称,原告谭X霞与被告高X军系熟人关系,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7日,被告高X军称其承包的工程资金紧张,陆续从原告处借走现金100000元,当时并没有计算利息,被告自愿在2012年1月7日给原告打了一张收据,约定利息为每天三分,并承诺借款期限是一年,到期后还了原告60000元本金。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4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7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6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7日起至2013年1月7日止,利率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高X军未答辩。
原告谭X霞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1月7日,被告高X军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手续一份,内容为”2012年1月7日,今收到谭X霞交来现金拾万圆整(10000)用期一年,到期归还本金,利息3分(每天)2012年1月7日到2013年1月7日归还所有的本金和利息¥100000元,收款人高X军,交款谭X霞”。
原告谭X霞对上述证据说明如下,欠款手续上的字除原告谭X霞的签名外,均由被告高X军亲笔书写。
被告高X军未答辩。
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综合上述证据的内容,本院依法认证如下,原告谭X霞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7日,被告高X军共向原告谭X霞借款100000元,2012年1月7日,被告高X军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7日,用期一年,到期先归还本金,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每天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高X军向原告偿还了60000元借款本金。
原告谭X霞要求被告高X军偿还4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及被告高X军已偿还的6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利率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月7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7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谭X霞与被告高X军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高X军向原告谭X霞借款100000元系双方自愿约定且原告谭X霞向被告高X军交付了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7日,并约定先偿还借款本金。因此原告谭X霞要求被告高X军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和自2012年1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谭X霞要求被告高X军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6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2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7日之间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X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谭X霞借4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高X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谭X霞借款本金6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1月7日止。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高X军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