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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荣与张某惠、马某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年08月04日 | 发布者:王爱博 | 点击:520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惠。委托代理人:姜建红,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爱博,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荣。委托代理人:谢*,河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惠。

委托代理人:姜建红,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爱博,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荣。

委托代理人:谢冰,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某来。

上诉人张某惠因与被上诉人代某荣、被上诉人马某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8月6日,被告马某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今借到代某荣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约定期限壹年,月利率3%,每月6日结息,借款人马某来,2012年8月6日”。2012年11月13日被告马某来给原告出具第二份借据,内容“今借代某荣现金柒万元整(70000),期限一年,借款人马某来,2012年11月13日”。2012年12月26日被告马某来第三次向原告借款,给原告出具第三份借据,内容“今借到代某荣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元),期限半年,马某来,2012年12月26日”。被告马某来三次共计借原告现金720000元。被告马某来在借款后,每月按约定给付原告利息,截止到2013年3月27日被告共计给付原告利息137800元。2013年8月14日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被告称是经过双方协商,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被告给付的50000元亦是利息,不是本金,双方说法不一。随后双方就还款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马某来与被告张某惠系夫妻关系。2013年银行存贷款基准利率为6%。

原审认为,被告马某来分三次借原告现金720000元,并约定利息和期限,有借款人马某来署名的书面借款证明为据,在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权利义务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某来未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来偿还借款本金7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3月份,且被告已给付原告利息137800元,是双方自愿行为,对此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8月6日第一次借款50万元时约定了利息为月息3%。(2012年11月13日借款70000元及2012年12月26日借款15万元两次借款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审依法支持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利息。从2013年4月份至2013年8月份期间,第一次借款50万元的利息按照四倍计算为50000元(50万元X6%X4倍X5个月)。马某来2013年8月14日偿还原告50000元,被告称系偿还的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该规定,认定被告马某来偿还的50000元经计算应为利息,对被告辩称2013年8月14日偿还的50000元是本金,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第一次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双方对逾期归还借款的逾期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主张按照借款内利息计算,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借款利息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按规定四倍计算,自借款期满之日起,即2013年8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因原、被告在第二次、第三次借款中未约定利息,故逾期利息自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4年1月3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鉴于被告张某惠与被告马某来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张某惠与被告马某来应共同承担债务,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来、张某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代某荣借款本金72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500000元,自2013年8月7日起计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本金220000元,自2014年1月3日起计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以上利息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被告马某来、张某惠负担。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某来分三次借被上诉人代某荣现金720000元,并约定利息和期限,有借款人马某来署名的书面借款证明为据,双方之间已形成了民间借贷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张某惠上诉主张应查明被上诉人代某荣主张的720000元资金流向问题,因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且被上诉人马某来对此借款予以认可,故原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马某来借款行为系发生在其与上诉人张某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上诉人应当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其上诉称对上述债务不知情未享受任何利益并不应承担本案债务利息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上诉人张某惠二审中提交刘静证明一份,为证明马某来所借款系炒股所用,未用于家庭生活,因刘静未出庭作证,也未提交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令马某来、张某惠支付代某荣第一笔500000元利息计算方法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根据双方约定,该50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3%)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应折抵本金。马某来从2012年8月6日-2013年3月27日(共计231天)共支付利息1378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3年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4倍即月息2%计算,利息应为500000元×2%÷30天×231天=77000元,马某来多支付的60800元应折抵成本金。故其应偿还代某荣第一笔借款本金为439200元(500000元-60800元)。关于2013年8月14日所还50000元,因2013年3月28-2013年8月14日(共计141天)共还50000元,应先扣除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即月息2%计算,利息应为439200元×2%÷30天×141天=41284.8元,马某来多支付的8715.2元应折抵成本金。一审认定应由2013年8月7日起计算利息不当,应以马某来还款之日2013年8月14日的次日起计息。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为:马某来、张某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代某荣借款本金650484.8元整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430484.8元,自2013年8月15日起计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本金220000元,自2014年1月3日起计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以上利息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马某来、张某惠负担10000元,由代某荣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某惠负担10000元,由代某荣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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