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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2与张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年08月04日 | 发布者:王爱博 | 点击:414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女,195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系邯郸火车站退休职工,现住邯郸市复兴区。委托代理人:王爱博,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男,1959年10月2...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女,195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系邯郸火车站退休职工,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代理人:王爱博,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男,195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系邯郸火车站职工,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上诉人张某1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5)邯山民初字第0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继承人张景尧与黄新梅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两个子女,女儿张某1、儿子张某2。父亲张景尧于1998年去世,母亲黄新梅于2013年6月去世。2007年2月27日黄新梅与原、被告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自即日起黄新梅房产一处(邯郸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核发房改售房房屋所有权证第045193号所有权人张景尧)交由张某2管理经营和使用(黄新梅存活期间张某2不得转让交易,黄新梅过世后,房产自然归张某2继承,获得处分权,其他人无权干涉)。自即日起张某2承担养老送终的全部义务。张某1有探视权,自愿由尽孝心……。原、被告及黄新梅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按手印。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对母亲黄新梅承担了养老送终的义务,并为母亲办理了后事。后原告找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证的过户手续,被告拒绝办理,双方协议未果,导致诉讼。

被继承人张景尧与黄新梅留有位于邯郸市邯山区劳动路8号院2-2-14号房产一处,该房产登记在张景尧名下。

原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张景尧与黄新梅二人生育二人,女儿张某1、儿子张某2,父亲张景尧于1998年去世,母亲黄新梅于2013年6月去世。张景尧去世后,原、被告及黄新梅三人均有权继承张景尧的财产,即位于邯郸市邯山区劳动路8号院2-2-14号房产中属张景尧个人财产部分。2007年2月27日黄新梅与原、告被告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对上述房产进行了处分,三人约定由原告张某2对母亲承担全部养老送终义务,该房产待黄新梅去世后即归原告张某2一人继承。三人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了手印,原、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被告张某1辩称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法院不予以采信,该协议书应当是真实有效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应有权继承张景尧与黄新梅的遗产,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2与被告张某1、母亲黄新梅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有效;

二、位于邯山区劳动路8号院2-2-14号房产归原告张某2继承,被告张某1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办理过户的相关税费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230元。

宣判后,张某1不服,提起上诉,事实与理由:本案争议的房产是张某1与张某2父母的共有财产。1998年父亲张景尧去世后,张某1与张某2及母亲黄新梅并没有对张景尧的房产份额进行分割。2007年2月27日张某1与张某2为了母亲黄新梅以后的赡养问题达成了三方协议,母亲承若在其死后,其房产由张某2继承,母亲去世后张某2应负有通知张某1的义务,事实上张某2在母亲病重直至去世没有通知张某1,使张某1没有能看上母亲一眼,精神上受到了巨大的打击。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该房产还有张景尧份儿的基础上,判决该房产由张某2继承,判决错误。2007年2月27日的三方协议应当撤销。张某1也经常去看望母亲,××,尽到了一个儿女的义务,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该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重新分割该房产,或者发还重审,案件受理费由张某2承担。

张某2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1与张某2是被继承人张景尧与黄新梅的一双儿女,张景尧与黄新梅生前共有拥有本案争议的房产一套,在张景尧1998年去世后,张某1、张某2、黄新梅作为张景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该房产中张景尧的份额,在该房产没有分割之前,该房产是张某1、张某2、黄新梅三人的公共财产,此时,张某1、张某2、黄新梅三人对于该房可以协商处理,2007年2月27日黄新梅与张某1、张某2三人经协商签订协议书一份,在协议中张某1、张某2、黄新梅三人约定由张某2对母亲黄新梅承担全部养老送终义务,该房产待黄新梅去世后即归张某2一人继承。三人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了手印,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在母亲黄新梅2013年6月去世后,该房产应由张某2一人继承,一审法院根据该协议判决该争议房产由张某2继承并无不当。综上,张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张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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