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如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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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上海靖予霖(苏州)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职务犯罪毒品犯罪死刑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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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严如春律师|时间:2020年06月09日|分类:刑事辩护 |21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朱某、李某甲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连刑终字第00012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个体户,住灌南县,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9月14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严如春,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无业,住灌南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2015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朱某、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了(2014)南刑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在灌南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海燕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某及其辩护人严如春、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3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灌南县新安镇小城网事网吧内因琐事与张某乙发生口角,后李某甲纠集程某(已判刑)等人至网吧门前持匕首、砍刀追砍被害人张某乙,致张左臂轻微伤,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有关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2、2014年4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指使被告人李某甲、程某(已判刑)至灌南县新安镇金鑫汽修厂前,将被害人左某苏G×××××奥迪A6轿车玻璃、内饰板等砸坏,损失价值人民币3180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已赔偿被害人左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左某的陈述,证人程某、张某甲、李某乙、戴某、任某、杨某的证言,被砸车辆照片,损坏物品价格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查破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法纪和社会公德,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又在被告人朱某的指使下任意毁损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180元,情节严重,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甲、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朱某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九个月, 上诉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因债务纠纷引起,应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诉人朱某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左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量刑过重,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人民法院及本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无视法纪和社会公德,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又在上诉人朱某的指使下任意毁损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180元,情节严重,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罪准确,关于上诉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因债务纠纷引起,应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评议,上诉人朱某因与被害人有矛盾,为泄愤指使他人在汽修厂前砸车,侵犯的不仅仅是被害人的财产权益,同时亦侵犯了社会正常的公共秩序,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朱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上诉人朱某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检察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审判决量刑失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第二项对上诉人朱某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 二、撤销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对上诉人朱某量刑部分,即:“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三、上诉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东风 审判员徐家容 审判员邢刚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俊峰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2、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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