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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上海XX、上海XX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严如春律师|时间:2020年06月09日|分类:合同纠纷 |6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上海XX、上海XX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02民终75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B,女,196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XX公司(委派代表: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A,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A,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A,执行董事,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上海XX(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莘鹿中心)、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年余公司)、XXX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XX0106民初159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其与莘鹿中心、XX公司、年余公司、国信公司之间系其他合同纠纷,上述四家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返还投资本金及收益,构成违约,A诉请返还,是典型的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虽然上述四家公司的行为可能涉及刑事犯罪,但并不能因此剥夺A追究其民事责任的权利,A依法享有起诉的权利,一审法院驳回A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
莘鹿中心、XX公司、年余公司及国信公司均未作答辩,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莘鹿中心归还其投资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支付利息(按年利率10%,自2016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XX公司、年余公司、国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莘鹿中心、XX公司、年余公司、国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系列投资人诉莘鹿中心、XX公司、年余公司、国信公司相关案件过程中,发现莘鹿中心、XX公司、年余公司、国信公司均采用由不特定投资人认购“旭日东升—国影7号”组合类资产收益产品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且涉案投资人人数逐渐攀升,金额持续扩大,已涉嫌刑事犯罪,故本案不属于民商事纠纷,A的起诉应予驳回,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A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系列案件中莘鹿中心、XX公司、年余公司、国信公司的行为模式,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需要指出的是,一审法院依法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金 冶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C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A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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