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
2016年3月,周某将其位于东昌府区沙镇镇XX村的两层楼房承包给车某。双方口头约定:承包方式为单包工,即周某提供建房所需所有材料,车某负责组织人员施工,并对施工人员进行工作安排、管理,承包价格为含所有费用在内170元/平方米,工人工资由被告车某发放,原告工资为100元/天。车某系农村泥瓦工匠,无相关建房资质。
协议达成后,车某组织唐某等人为周某修建房屋。2011年6月14日午饭时,原告自取少许酒喝。下午15时许,唐某在浇灌楼梯间封顶过程中背向飞檐钩平混凝土时不慎坠落至地面摔伤。原告随即被送往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多支肋骨骨折、右侧血胸、双下肺支扩伴感染、脊椎骨折。经鉴定:唐某脊柱胸椎、腰椎损伤构成捌级伤残,胸部肋骨骨折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唐某与周某、车某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周某、车某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处理经过:
我们是发包人周某的代理人。庭审中,唐某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周某将房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上诉人,依法应与车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们结合本案事实,提出周某和车某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虽然车某没有取得建筑资质,但因周某承包给车某建设的房屋农村的一层房屋建设,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农村自建低层住宅”的规定,建设农村自建房并不需要建筑资质,周某作为房主,将其自建房屋承包给车某承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案件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唐某作为雇员,在为周某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防范,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而车某作为施工承包人,对唐某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也是导致本次事实的原因之一。后法院判决车某承担60%的责任,唐某自行承担40%的责任,周某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