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
张某于2005年12月2日以490000元的价格购买奥迪牌小轿车一辆,后挂车牌号为鲁P×××××号,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2014年2月4日原告在某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包括盗抢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在内的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2015年1月14日,原告司机孙某将涉案车辆停放在东昌府区中通时代豪园小区车位上,2015年1月15日,发现车辆被盗。孙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案件未侦破。张某向保险公司理赔,但保险公司以车辆未年检为由拒赔。
案件处理过程:
经向张某了解,张某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向张某提供保险条款。根据《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该内容,以提示投保人注意,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作出解释,否则该条款不具有约束力。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3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保险公司未向张某提供保险条款,说明未尽到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对张某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仍应理赔。我们将此意见与张某进行了沟通,后张某委托我们提起了诉讼。
案件结果:
经审理,法院认为保险公司虽然提交了保险合同,但其内容尚不足以达到证明保险人曾向保险人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进行充分说明、解释的程度,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付的责任。我们的意见被法院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