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杨某系聊城某肥料有限公司的员工。2013年12月9日18时许,杨某酒后驾驶登记在肥料公司名下的鲁P×××××号轿车沿高唐县某路行驶,与原告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先后在高唐县人民医院、济南骨科医院、济南军区总医院、山东红十字会医院、聊城市第二医院治疗,医疗费合计支出22578.04元。经司法鉴定中心认定:王某左上肢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84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8000元左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杨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杨某驾驶的鲁P×××××号轿车在英大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案件处理过程:
庭审中,杨某辩称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属于职务行为,肥料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我们作为肥料公司的代理人参与了本次庭审,并提出如下意见:杨某酒后驾驶造成本次事故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肥料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首先,肥料公司向杨某交付车辆时,车辆无任何缺陷,且杨某不存在无证、吸毒或饮酒驾驶的情形,因此肥料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其次,杨某作为成年人可以选择其他方式回家或等酒醒之后再回家,而其不遵守交通规则,酒后驾驶车辆造成本次事故,具有重大过错与职务行为无关,肥料公司都无任何过错。
案件结果:
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杨某酒后驾驶等综合分析,法院认为不能认定杨某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所以未判决肥料公司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