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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滥用权利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救济途径

发布者: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16年07月21日|分类:股权纠纷 |350人看过

 李某与张某作为股东共同成立一家饮料公司,约定两人各占50%的股份并经过了工商登记,张某按时缴付出资后李某以种种理由进行搪塞,以至于一直没有缴纳。后李某利用职务之便低价购买公司货物,再交给上海某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进行销售,但未将货款支付给公司,无奈之下公司将李某诉至法院。
  
  中润律师解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李某与张某共同出资成立的公司经过工商登记,符合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和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但李某没有并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因此李某的行为使得公司财产和自身所有的财产造成了混同,因此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李某应该补足出资,对于李某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受害人北京公司可以要求公司和李某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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