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特征词:维持原判 | 事实清楚 | 维持 | 民间借贷 | 清偿 | 收益 | 意思表示 | 借贷关系 | 主体适格 | 投资收益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女,壮族,1966年生,住广西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女,壮族,1984年生,住南宁市。某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女,1974年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青民二初字第2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置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内部投资协议》不应认定为借款合同,双方不存在借贷资金的意思表示,内容与借贷有明显区别。一审判决直接将约定的收益认定为利息约定没有依据。即使算借贷,也应按借款当时的利率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并没有溯及力,一审判决将现行利息利率延伸至所为借款的时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公正改判。
被上诉人吕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吕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置地公司:1、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2、支付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0万元人民币为基数,按年利率24%来计算);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判决:一、置地公司向吕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二、某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向吕某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是投资关系还是借款关系,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内部投资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根据协议,双方处于平等的民事地位,被上诉人仅负责对投资项目出资,投资期限固定,约定投资期限结束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投资款,并按投资金额的固定比例支付相应的收益,被上诉人不参与投资项目的实际经营,不承担任何风险,这与借贷关系并无区别。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内部投资协议》实为借款协议,双方为借款关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在《投资协议》约定10万元本金18个月后返还5万元投资收益,这应视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该约定相当于年利率33.3%,现被上诉人主张按照24%的利率计息,未超过协议约定,视为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且亦未超过现行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保护的限制,应当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9月1日开始实施,本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适用该司法解释关于利率的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7元由上诉人某置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