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1963年生,汉族,住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女,1958年生,仫佬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XXX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A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8)桂0107民初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A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B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费用全部由B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法律适用错误。(一)B没有证据佐证银行转账属于借款,其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认定借款合同关系不成立。首先,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B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三笔银行转账是借款,因此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不成立。其次,邝XX与B是父女关系,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可采信。(二)本案不符合借款、及时要求还款的交易习惯。本案中2006、2007、2008出借了三笔款项,直到邝XX死亡前的十年时间均未主张过还款,不符合交易习惯。(三)涉案款项性质应认定为赠与,更符合男女双方出资一半合伙购房,对女方婚后辞职在家照顾男方父母的赠与。首先,邝XX的证言表示9万元借款A不知情,A确实对此不知情。其次,即使本案款项用于购房、装修,不等于姐弟、父子之间的银行转账是借款,2008年婚后A辞职在家,照顾邝XX夫妻多年,且A与邝XX婚前购买房屋时,A出资406766元,邝XX出资175000元,A无需向B借款,涉案款项认定为赠与更符合事实。二、如果银行转账属于借款,那么诉讼时效应从转账后随时履行开始起算,并非邝XX死亡后起算。三、本案第一、二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A夫妻共同签字或事后追认,不应当作为夫妻债务处理。应追加邝XX的继承人作为共同被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B针对上诉人A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予以维持,驳回A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被上诉人B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A归还B借款本金200000元;2、A向B支付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6%来计算从2016年7月13日至A还清全款之日止;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A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一、A偿还B借款本金200000元;二、A向B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A还清全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2000元,共计6300元(B已预交),由A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涉案的三笔款项是否为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B主张其与邝XX存在借贷关系,而邝XX于2015年4月10日死亡,故应从2015年4月10日其计算诉讼时效,B于2016年7月14日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故B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款项的性质问题。第一笔款项60000元是B在2006年12月27日向A的账户汇入的,B主张此款是邝XX为了想与A结婚购买房产而向其借的款项,为此B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另外第二笔款项50000元,B主张此款是邝XX在购房后想装修新房向其借的款项,并提交了相应的转账凭证,第三笔款项90000元,B主张是为购买杂物房而向邝XX出借的款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第一笔款项60000元的转账时间与购房交款时间、购房事实相互吻合,形成证据链,而A对此称其并不知情,并认为B转至其账户的6万元是邝XX的还款,但A却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次,第二笔款项50000元虽仅有转账凭证,但在转账时间上来看,与购房时间相隔一年,符合正常人先购房后进行装修的时间流程,故B的说法存在高度盖然性;再次,第三笔款项90000元在数额上与购买杂物房的金额相接近,借款时间亦与购买时间相接近,形成证据链,综上,本院对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同时,B作为邝XX的姐姐,对弟弟的婚姻大事给予经济上的支持是符合中国家庭亲情传统的行为,再结合邝XX在原一审出庭时对三笔款项均承认是借款的陈述,在A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将前述三笔款项均认定为B向邝XX、A二人出借的款项,现邝XX已经身故,应由A偿还。关于利息。B主张以年利率6%计算起诉时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A应支付利息为: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A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