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XX、谭XX等与谢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7-24
2020年07月24日 | 发布者:傅勇 | 点击:5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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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原告黄XX、谭XX诉被告谢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被告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移送鉴定程序...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黄XX、谭XX诉被告谢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被告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移送鉴定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黄XX、谭XX归还欠款人民币76048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黄XX、谭XX支付以76048元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2月21日至2018年6月11日(计息时间为538天)逾期归还欠款违约金(利息)人民币26902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黄XX、谭XX支付以76048元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8年6月12日(起诉次日)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逾期归还欠款违约金(利息);四、本案原告黄XX、谭XX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承担;五、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黄XX、谭XX系合伙关系,被告在柳州从事鱼塘养殖业,被告多次向两原告购买鱼料。2016年6月5日,原告黄XX、谭XX与被告经核算确认被告尚欠鱼料款76048元,被告确认后即向原告黄XX、谭XX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载明:“谢XX欠谭XX、黄XX鱼料款76048元,现定于2016年12月20日前还清,逾期按违约金月利率3%计算”。2016年12月20日过后,被告并没有主动向原告黄XX、谭XX支付76048元的鱼料款,经原告黄XX、谭XX多次催告被告归还76048元欠款,但是到目前为止,被告没有向原告黄XX、谭XX支付过分文欠款。综上所述,被告恶意拖欠鱼料款的行为已严重地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利,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支持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谢XX辩称,《欠条》上没有我的捺印,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也不是我亲笔签名,我也没有见过这份《欠条》,虽然签名经过鉴定说是我的,但是也有可能是原告通过科技手段临摹出来我的笔迹,例如扫描等。我和原告只是以前有过鱼料往来,是原告来推销的,但效果没有推销时称的好,因鱼长不快导致晚上市而被大水冲走,导致我没有赚钱。双方原有口头协议,原告称包我的鱼长得快,如果没赚钱就不要我的钱,我也认为原告的饲料有问题和原告交涉过,原告称那鱼料款就算了,没想到事隔这么久原告现在又来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XX、谭XX合伙经营鱼饲料生意,被告谢XX因从事鱼塘养殖,曾与两原告有过鱼料往来。2016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谢XX欠谭XX、黄XX鱼料款76048元,现定于2016年12月20日前还清,逾期按违约金月利率3%计算。被告谢XX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但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支付上述鱼料款分文。原告遂委托律师代理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的鱼料后应及时按约支付相应货款。被告辩称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证据《欠条》上签名非其本人所写,但经其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此做出的“桂公明司鉴文字[2018]第286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016年6月5日《欠条》内欠款人“谢XX”签名与谢XX提交给本院的《授权委托书》及鉴定采集样本时的签名是同一个人所写。由此,本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书结论,对该《欠条》予以认定,由此产生的鉴定费2100元也由被告自行承担。谢XX另辩称《欠条》中的签名上没有捺印而没有法律效力的意见也不成立;其在庭审中也承认与原告有鱼料往来,但其辩称的有关不需要承担付款义务的理由及意见也缺乏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均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鱼料货款76048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拖欠鱼料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认为《欠条》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违约金过高,在此范围内主动调整为按年利率24%主张从2016年12月21日起计收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和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其委托律师代理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没有对此进行约定,基于本案的具体案情而主张原告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也尚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而原告认为律师费系由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的观点,确有一定程度上的因果关联,但尚不构成“必然损失”,且从违约损失角度而言,原告主张且已得到本院支持的按年利率24%计付的违约金,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实际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XX支付原告黄XX、谭XX货款人民币76048元;
二、被告谢XX支付原告黄XX、谭XX逾期违约金(该违约金以所欠货款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货款偿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黄XX、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9元(原告黄XX、谭XX已预交),减半收取1229.5元,由被告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