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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官振X案判决书

2020年07月24日 | 发布者:傅勇 | 点击:208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上官振X与被告梁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官振X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上官振X与被告梁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官振X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官振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36000元;2、判令被告从2014年8月14日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违约金给原告,直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1月29日约为36382元);3、被告应承担原告因追索货款而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5月4日签订了《供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排水管道,交货地点在扶绥县经济区,买方3个月内没有付清全款按照所欠款的0.3%每日收取违约金。原告于同年5月13日将价值141117.77元的排水管道送至被告指定交货地点,由被告签收。当时被告在扶绥县有工程。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36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为提起诉讼而委托律师代理,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50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2、原、被告签订的《供销合同》1份和有被告签名的送货单1张,以证实原、被告签订了买卖排水管道的合同,原告实际销售了价值141117.77元的货物给被告,被告当时未支付货款给原告;
3、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5月短信聊天截图2张,以证实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明确告知被告尚欠货款为36000元,并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拖延不付;
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和加盖XXX印章的发票,以证实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500元;
5、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8)桂1302民初972号民事判决书,以证实其他人民法院在审理相类似的民事案件中,判决被告负担原告已支出的律师代理费。
被告梁XX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8)桂1302民初972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并没有关联,故不予采信;对于其他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且被告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依法予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5月4日签订了《供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排水管道,每次货到工地付70%货款,剩余货款在收到第一批货后3个月内付清,买方3个月内没有付清全款按照所欠款的0.3%每日收取违约金。原告于同年5月13日将价值141117.77元的排水管道送至被告指定交货地点,由被告签收。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36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委托XXX律师代理提起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500元。原告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排水管道,尚欠货款36000元未付,其未能在约定收货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货款,并从2014年8月14日起(即接收货物后三个月起)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计付标准,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过高,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负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提起诉讼时律师代理费用的负担方式,且律师代理费不属提起诉讼的必须支出,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梁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XX应当支付尚欠的货款36000元给原告上官振X;
二、被告梁XX应当以3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给原告上官振X,直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官振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80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4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XX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80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XX;账号:20×××16。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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