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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与任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7-24
2020年07月24日 | 发布者:傅勇 | 点击:395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林XX与被告任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X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林XX与被告任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X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以6000元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6%来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全款之日止这段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6000元×6%×天数÷365天/年】。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所支付的2400元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四、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6年11月17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元,原告当日通过中国XX银行转款3000元到被告账户,2017年5月16日被告以同样理由借款,原告碍于朋友关系,再次转款3000元至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求。
被告任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7日,原告林XX使用其账号为62×××82的XX银行账户向被告任X账号为62×××54的建设银行账户转款3000元,转账附言:此笔借款到2016年11月22日当天要归还。2017年5月16日,原告林XX再次使用同一账户,向被告任X的同一账户转款3000元,转账附言:这笔借款到2017年5月19日当天任X要还清。由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中国XX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任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相应的答辩和质证权利。
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6000元。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任X之间存在6000元的借款关系并提交了中国XX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该证据清晰记载了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间等,同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任X确认收到6000元并承诺及时归还,但是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未归还,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已实际交付6000元借款的主张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6000元借款本金。
关于原告诉请以6000元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任X应向原告林XX支付逾期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支付其委托律师产生的2400元律师费诉请,因上述费用并非债权所直接产生的孳息,且原、被告在借贷关系发生时并未对律师费承担问题作出约定,法律亦无明确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X偿还原告林XX借款本金6000元;
二、被告任X向原告林XX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000元为基数,从原告林XX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原告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任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XX)。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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