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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驳回对方诉讼请求

发布者:蒋竹|时间:2022年04月18日|54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唐XX,男,汉族,1971年11月12日出生,小学文化,打工,住巢湖市。

被告:裴XX,男,汉族,1970年4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安徽XX律师。

原告唐XX诉被告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被告裴XX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叁拾万元(300000);

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8000元,并继续按每月4000元到本金给付之日。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实际发生为准)。

事实与理由:

2018年6月15日,原告借给裴XX260000元,原告和被告协商,截止到2020年1月22日,利息计40000元,合计300000元,被告于2020年8月1日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每月利息4000元。被告于出具借条之日起,一直就没有支付利息和本金。原告一直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一直拖延至今不能归还。并综上,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被告归还本金300000元(¥300000)及利息28000元并继续按每月4000元到本金给付之日。原告今特具诉状于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裴XX辩称:

一、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被告并不差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从原告诉请以及和事实理由部分可以证明原告诉请30万元中包括借款本金也包括了利息在内;

三、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标准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四、事实与理由和事实不符,被告虽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但并不是真实的借贷关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在2018年到杭州投资平台和到澳门赌博输钱之后,家里人与原告吵架,所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原告是为了应付家里人,基于这种情况才要求被告出具的借条,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综上,请求驳回诉请。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曾有过在杭州合作投资平台行为。2020年8月1日,被告裴XX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唐XX,注明“今借到唐XX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每月利息4000元,叁拾万元(含本金贰拾陆万元及一年半利息肆万元)。2018.6.15--2020.1.22合计利息4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之日起,就没有支付利息和本金。原告打电话、微信聊天等方式向被告催讨未果,致原告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叁拾万元(300000);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8000元,并继续按每月4000元到本金给付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实际发生为准)。

另查明:

原告在庭审时称:“被告的朋友(原告不知道姓名)要还原告36万元,因其没有XXX,被告有XXX,故被告朋友将钱转到被告账户。当天,被告携其他几个朋友去澳门赌钱,把原告带去”。并称:“被告在澳门赌博输钱,原告未参与赌博”。被告方在庭审时称:“原告在2018年到杭州投资平台和到澳门赌博输钱之后,家里人与原告吵架,所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原告是为了应付家里人,基于这种情况才要求被告出具的借条,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产生争议,基础法律关系也认识不一。本院在庭审时当庭翻阅原告手机上有关原、被告就讨款、还款的相关记录,能反映原告有向被告催讨事实,被告未予明确否认。另从微信聊天记录中可反映,被告有过支付利息4000元给原告的转账记录。另原告于2018年5月6日转账3万元、2018年5月16转账7500元、2019年5月29日转账3000元、2018年5月30日转账4600元给被告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一份、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如何认定?通过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双方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产生争议,基础法律关系也认识不一,原告自己在庭审时也明确表示被告当时“不是向原告借款,而是被告的朋友(原告不知道姓名)要还原告36万元,因其没有XXX,被告有XXX,故被告朋友将钱转到被告账户”,对于该事实,原告未举证证明。即使原告于2018年5月6日转账3万元、2018年5月16转账6000元、2019年5月29日转账3000元、2018年5月30日转账4600元等给被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与借款有关,且转账数额与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有较大差距。故在2020年8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之前产生的行为是否属民间借贷行为不能确定,产生借款行为是否发生也不能确定。即使在2020年8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且在聊天记录中能反映原告有向被告催讨事实,被告也有过几次支付利息4000元给原告的转账记录,但被告辩称“原告是为了应付家里人,基于这种情况才要求被告出具的借条”,虽然被告该辩称也未举证证明,但从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来说,原告提起诉请,首先要证明双方存在合法的基础法律关系。另,即使基础行为产生,但当日原告随被告一起去澳门,被告参与了赌博并输了钱,原告当庭表示不知道被告使用该钱的用途是用于赌博的观点不能让人信服。因此,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通过双方陈述从一开始不能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虽然后来出具借条给原告,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已从应受法律保护的其他法律关系转化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以民间借贷向被告主张权利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合法的基础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本院无法寻求法律依据来处理双方的案涉纠纷。

案件判决:

驳回原告唐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20元、减半收取3110元,由原告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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