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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9-21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支付货款2024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发布者:蒋竹|时间:2022年09月21日|128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巢湖市XX厂,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中XX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XXXX0181MA2N4RXT4C。

经营者:韦X,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安徽XX律师。

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桃花镇工业聚集区安徽XX生产车间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73784409。

法定代表人:刘XX,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公司员工。

原告巢湖市XX厂与被告安徽XX公司、安徽XX公司巢湖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原告巢湖市XX厂申请对安徽XX公司巢湖XX公司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巢湖市XX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被告安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巢湖市XX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24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0243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此款还清为止);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安徽XX公司巢湖XX公司是被告安徽XX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18年12月5日,被告因建设巢湖市夏XX周黄、山西靳安置点工程需要,被告的巢湖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在原告处订购涵管,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9年7月30日,经决算,被告共计在原告处购买涵管价款282430元,但仅支付了80000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0243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差欠原告货款不付,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XX公司辩称:

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货款为105000元,合同结算货款为282430元,结算人是孙X。公司已支付了80000元货款,根据合同的规定,我方仅承担25000元的货款,剩余货款应由孙X承担。

经审理查明:

被告安徽XX公司因建设巢湖市夏XX周黄、山西靳安置点工程施工需要,于2018年12月5日由安徽XX公司巢湖XX公司与原告巢湖市XX厂签订一份《商品购销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物资名称为涵管,数量150节,单价700元,暂定合同金额105000元,实际结算数量以购货方书面确认的材料验收单为准;每月30日办理结算,供货完毕后,双方对历次供货、付款进行核实汇总办理末次结算;供货方应按购货方指定时间交货,工地交货,运输、装卸费用由供货方承担;购货方指定收货人为孙X、蔡XX,结算以指定收货人签字及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单据为准。商品购销合同尾部,购货方处加盖了安徽XX公司巢湖XX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孙X签名,供货方处加盖了巢湖市XX厂印章并由韦X签名。此后,原告方按照被告方要求多次向项目工地运送涵管、盖板,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4月30日,原告方已向项目工地运送货物价值282430元。被告方于2018年12月7日、2019年2月22日已向原告方分别付款3万元、5万元。2019年7月30日,孙X代表购货方与原告方签署一份《材料决算单》,确认总计货款282430元,已付货款8万元,下欠货款202430元。经原告方多次催要下欠货款,被告方至今未能给付,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商品购销合同、材料决算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法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履行按期付款义务。被告拖延给付货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给原告造成了利息等损失。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合同约定货款仅为105000元,而结算货款为282430元,多余货款由孙X承担。经审查,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合同金额105000元只是暂定金额,实际结算数量以材料验收单为准。且原告方向工地供应货物的时间、数量等也是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方通知进行供货。孙X既是在合同上签名的委托代理人,又是被告方指定的受收货人、结算人,故孙X有权代表被告方进行收货、结算,且供货、货款、付款及下欠货款也符合实际情况。故被告方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下欠货款应由被告方承担给付责任。

案件判决:

被告安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巢湖市XX厂下欠货款2024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243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19年7月30起计算利息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0元,减半收取2170元,由被告安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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