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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茂国|时间:2020年06月11日|18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张妮萍与倪绍东、何兴梅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宿中民终字第006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倪绍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A。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民初字第2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原审诉称:其通过B购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康宁保险一份。2014年2月27日,其因患有尿毒症在宿迁市XX医院治疗。住院过程中,A以业务员身份办理保险理赔,并向其索要身份证和保单。2014年5月30日,保险公司将保险理赔款90000元汇入A以其名义私开的账户。A分三次在邮储银行网点提取上述款项并占为己有。后经法院调查,A认可收到该保险理赔款90000元。请求判令A、B共同返还其保险理赔款90000元,诉讼费由A、B承担。 A原审辩称:其拿到钱以后已经全部还给B,A起诉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A原审辩称:B捏造了其分三次提取90000元的事实。A曾向人寿保险公司投诉,并以涉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经调查,A所称的费用已由B交予A夫妇。请求依法驳回A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A的丈夫B通过被告C为D投保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保险一份。2014年5月27日,A在宿迁市XX医院经确诊为终末期肾病。后A委托B为其办理保险理赔事项。2014年5月29日,A代B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填写并提交了理赔申请书及理赔委托书,并以A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洪泽湖路支行开立存折账户,账号为60××XX。2014年5月30日,保险公司将涉案保险理赔款90000元汇入上述邮储银行账户。2014年5月31日、2014年6月1日及2014年6月3日,A分三次从该账户中分别折取40000元、30000元、20001元。2014年6月10日,A向原告张倪萍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5现金存入6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A主张B提取涉案保险理赔款并占为己有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A在庭审中亦认可涉案保险理赔款项系其提取,A主张B返还该保险理赔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A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涉案保险理赔款项,并造成A损失,其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故A主张其返还涉案保险理赔款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应返还的数额,原审法院认为,虽然A辩称B已经支付的60000元系偿还其以前欠A的其他款项,但A未能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A亦不予认可,故依法认定该60000元为A支付B的保险理赔款。对于剩余30000元保险理赔款,A辩称其已现金支付给原告,但其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A应予返还B保险理赔款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倪绍东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张倪萍30000元;驳回张倪萍要求何兴梅返还保险理赔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A负担683元,A负担342元。 A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A对其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A承担。A主要的上诉理由是:1.其已将9万元保险理赔款全部付给B,原审法院判决由其承担返还保险理赔款3万元不当;2.原审法院追加其为被告程序不当。 A答辩称:1.B主张剩余3万元保险理赔款已通过现金方式给付无证据证明;2.其根据B实际领取了保险理赔款的情况,申请法院追加倪绍东为被告,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A未作答辩。 二审中,A提交与B丈夫C的谈话录音资料一份,以证明保险理赔款已全部支付给A夫妇。 A质证认为,A在二审中才提交该录音资料超过举证期限,且只是与A的谈话录音,内容也模糊不清,不能证明A将剩余3万元支付给B。 本院认为,在一审中,A已申请提交该录音资料,原审法院已给予其准备时间,但其并未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该录音资料并不能反映出其已将3万元支付给A,故对该录音资料,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倪绍东是否应向张妮萍返还保险理赔款3万元;2.原审法院追加倪绍东为被告程序是否正当。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A自认涉案9万元保险理赔款系其提取,但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其已支付A6万元保险理赔款,对于剩余3万元,其辩称已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A在原审中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语焉不详,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另,A在一审中陈述已通过现金方式将3万元支付给B,而在二审中又陈述系电话告知A将3万元扣留以抵冲A丈夫B欠其款项,其陈述亦自相矛盾。如A与B存在经济纠纷,可另案诉讼。故对A辩称9万元已全部支付给B,不A。A没有合法根据,取得涉案保险理赔款项,并造成A损失,其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承担剩余3万元理赔款的返还义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追加申请,可以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中,经调查发现,A提取了B的保险理赔款,A申请追加B为被告人,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通知倪绍东参加诉讼,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高峰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C第1页/共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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