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茂国律师网

专业负责 值得信赖

IP属地:江苏

陈茂国律师

  • 服务地区:江苏-宿迁

  • 主攻方向:工程建筑

  • 服务时间:09:30-17:30

  • 执业律所:江苏瀛玺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8851249798点击查看

A与B、C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茂国|时间:2020年06月11日|24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胡海民与高爱军、郑法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宿中民终字第023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海民。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 被上诉人A、B的共同委托代理人C,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C、D于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5)泗王民初字第0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爱军、郑法林经张某介绍向胡海民借款,A、B于2015年1月28日向C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借到A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期二个月)---借款人:B、C。”A签字担保。后胡某乙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A、B、C向D偿还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胡海民是否向高爱军、郑法林交付了300000元。 针对争议焦点,A申请了证人B出庭作证,证人A证明:B的哥哥C向证人A转账288000元,后A根据B的指示向B的姐姐C转账。 A质证认为:无异议,A的证言能够证明款项的交付情况。 A、B质证认为:A没有让C转账给高爱平。 A质证认为:B没有收到钱,葛于久不承担担保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请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合同的订立和款项的交付是两项不同的事实,债权人对于自己主张的这两项事实均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之间订立了借款合同,但从A的证言来看,A、B并没有收到款项,A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B是受C指示将该款汇给D的,A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向高爱军交付了款项。遂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0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2120元,由A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借条明确载明“借到A现金叁拾万元整”,该记载内容证明借款已经实际发生;且A、B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预见出具借条将承担的法律后果,作为借款人一般在收到借款之后方向他人出具借条,故应认定借款已经实际发生。“收到款项”并不表明款项一定要支付至借款人本人,本案借贷行为存在中间人“A”,该中间人的作用不同于其他一般见证人,A促成了借款行为,并接受借款人的指示“转账”。借条的出具时间在A转账至B账户之后,A、B以出具借条的形式予以认可其“收到现金”。A的证言应予采信,原审要求A证明“B受C的指示将款汇给D”错误。2、原审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判决驳回A诉讼请求。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A、B偿还C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由A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A、B答辩称:首先,双方之间没有款项交付,借款关系未成立。虽然A、B出具了借条,但该借条只是证明双方具有借贷的合意,因A并未将30万元借款交付给B、C,故双方的借款不成立。A原审申请的证人证明,A自借条书写后,多次去索要该笔借款,并且有一次是A的父亲和B一起去索要该笔30万元借款,该事实可以证明A、B并未收到本案借款。A在上诉状中称是接受B的指示将借款汇入C账户不是事实,因为没有人会在自己出具借条后,将款项汇入他人账户。其次,本案的汇款记录表明A转给B28.8万元,而本案借条所载借款是30万元,所以汇款记录中的汇款不是本案的借款交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A辩称:A作为担保人,A与B是邻居,当时A在条子上签过字就走了,没有看到现金拿过去,后来A听说条子写过了,但是没有拿到钱。如果A没有拿到钱的话,葛于久的担保是不成立的。 关于原审查明事实部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款项是否交付。 A、B于2015年1月28日出具了借条,A、B主张借条中的款项自己未收到,故涉案借款款项未交付。A则主张自己将涉案的款项支付给B,由A甲支付给本案借款的介绍人B,再由A按照B的指示将款项支付给了高爱平,故A交付了涉案借款。 二审期间,上诉人A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泗阳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对A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旨在证明:A系接受B的指示将款项转给高爱平,A对本案借款的款项交付是知情的。 2、手机短信截屏两张。旨在证明:A将借款给付B,是先付款,后出具的借条。 对此,A、B质证意见为:对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手机截屏与本案无关。A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 二审中,A为支持其主张,申请证人A到庭作证。A甲证言主要内容为:在1月28日早上8点40几分我转账给B,后来就找A打条子的,我当时对A很信任;当时之前约定B要用钱,利息是4分提前扣除,就叫我转账28.8万元的,都是我经手的;A没有找我索要借条,我还上高爱军家要过几次钱,谈好是一个月给一次利息,到第二次给付利息的时候,我找A要,A说没有钱,A当时说被他姐姐骗了。我和A大概在3月份去过,后来我自己去过,我父亲也去过,在要开庭之前,A就说没有拿到钱,后来就一起去找A,后来高爱军就承认,但是说钱他还不起,就走了;我和A之间在1月21日经过B借过50万元给A;在打过借条后,A说这个钱B指示转给C。 对A的证言,A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真实。A、B质证意见为:证人与C系亲兄弟关系,且其证言不真实。葛于久质证意见为:证人A与B系亲兄弟,且其不在出具借条的现场,其证言不真实。 本院认证意见为:立案决定书、受案通知书、询问笔录系由公安机关作出,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手机截屏,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手机截屏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A虽与B系亲兄弟,且A、B、C不认可其证言真实性,但其陈述的部分内容与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对A的证言由本院结合其它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陈述A、B出具借条时C在场,也均认可A是介绍B、C向D借款,故A对B、C向D借款的相关情况较为清楚。 A证言称其在收到B288000后,由A、B出具借条。该证言内容与手机截屏内容相印证,也与A陈述的“利息是4分提前扣除,就叫我转账28.8万元的”相印证,故A该证言内容真实。 A证言还称其在收到28.8万元后,扣除A的欠款将27万元给付了A。该证言内容与A提供的卡内账户明细查询相印证,也与A在询问笔录中所称的“是B的卡转到我的卡上的”相印证,故A该证言内容亦真实。 证人A对其将款给付B称系受高爱军的指示,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理由如下:首先,A在询问笔录中称“还有一笔是我弟弟B的名字”、“我弟弟B知道这件事的,就是我叫我弟弟打条子的”,A上述所称与B该证言内容相互印证。另外,A系B姐姐,A在本案中对B不利的证言较为可信,对于A在B出具借条的当日收到款项本院有理由相信B知晓该收款事实,而A在此之后一段时间内并未对款项支付给B的事实提出异议。再次,A、B出具的借条明确写有“借到”字样,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A、B其应预测到该借条出具后的法律后果,而A、B本案中虽主张在借条出具的当日曾向C主张收回借条,但在A、B否认的情况下,A、B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主张,A、B陈述的于借条出具当日即之后一段时间内向C主张收回借条的事实不能成立,若A、B未默认收到借款款项,其一般会于出具借条当日或之后的合理时间内向A、B或C主张收回借条,或以其它的方式表明其未收到款项,A、B出具借条后的行为不合常理。 A经B介绍向C、D出借款项,由A支付给B288000元,再由A按照B、C的指示将该款支付给高爱平,因A主张B欠其款,故实际支付给A的款为27万元。由于A实际支付了288000元,故虽然A主张借款30万元,借条也为30万元借款,但因A预先扣除了12000元利息,故应以288000元作为本案借款数额。 A、B出具的借条虽然未载明借款利息,但根据A在本案中的陈述“口头约定利息是月利率4%”及B在本案中的陈述“借钱时候,我同A谈是用两个月的,我问A是三分、四分利,A说现在都是四分利、五分利”,可以认定双方借款约定了利率,且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上,故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作为本案借款的利率。因借条中并未载明利息,且也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的保证人葛于久知晓本案借款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故葛于久承担的保证责任可仅于本案借款的本金及逾期产生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 A上诉称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错误,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故原审适用该法条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A上诉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其部分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因上诉人A在二审中提供新的证据,致二审认定了本案借款款项交付的事实,故原审判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泗阳县人民法院(2015)泗王民初字第0739号民事判决; 二、高爱军、郑法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胡海民借款28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葛于久对288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9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A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0元,诉讼保全费2120元,合计5170元,由被上诉人A、B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上诉人A、B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D 第10页/共10页
  • 全站访问量

    35679

  • 昨日访问量

    28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陈茂国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