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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XX公司与江苏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陈茂国|时间:2020年06月11日|12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怡华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13民辖终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城南街道解放XX, 法定代表人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洋北镇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怡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1302民初1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六建公司在一审答辩期内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应由六建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怡华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怡华公司起诉要求六建公司支付货款,即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而双方的买卖合同并未对合同的履行地进行约定,故怡华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而江苏省XX对本案有管辖权,六建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六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六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六建公司与怡华公司之间在履行买卖合同期间,怡华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供应的混凝土有24组试块不合格,该试块代表部位的混凝土无需支付款项,怡华公司还需就不合格部位(实体混凝土)进行加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应由六建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关于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本案系怡华公司起诉要求六建公司给付混凝土货款,争议标的为货币,则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怡华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六建公司住所地即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和怡华公司所在地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怡华公司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六建公司主张怡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供应的混凝土有24组试块不合格的问题,因该问题涉及案件的实体审理,故不宜在管辖权异议裁定中予以审理,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A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D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XX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5页/共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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