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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发布者:张静律师|时间:2017年08月15日|分类:债权债务 |70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复议申请人:安阳县XX购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X峰,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静,河南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吴X丽,女,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被执行人:安阳县XXXX购销有限责任公司

复议申请人安阳县XX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6)文法执异字第4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吴X丽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文峰区人民法院)(2015)文民一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21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该院立案执行。2016年5月20日,文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文法执字第1585-1号执行裁定书,对财产保全的被执行人安阳县XXXX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良源公司)名下,位于安阳县北郭乡豆庄村南、以及北郭乡安楚路南侧的16幢房产进行拍卖。安阳县XX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粮油购销公司)向文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

文峰区人民法院查明,原告吴X丽诉被告良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文民一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良源公司偿还原告吴X丽借款本金人民币104万元及利息”。审理过程中,该院查封了被执行人良源公司名下位于安阳县北郭乡豆庄村南、以及北郭乡安楚路南侧的16幢房产,2016年5月20日,文峰区法院作出(2015)文法执字第1585-1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房产进行拍卖。粮油公司向文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要求停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

文峰区人民法院认为,安阳县北郭乡豆庄村南以及北郭乡安楚路南侧的16幢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良源公司,该院依据生效的判决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进行执行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粮油购销公司的执行异议”。

粮油购销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文峰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良源公司名下16幢房产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人属于粮油购销公司,法院拍卖该房产,侵犯了其公司合法权益,该公司不同意除良源公司以外的企业或个人使用该房产所占用的土地,且良源公司的房产部分没有产权证,其占用土地的状况是不合法的,另,该房产所占用土地性质是划拨土地,不能通过拍卖过户的司法程序使非法行为合法化。要求撤销文峰区人民法院(2016)文法执异字第45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被执行人良源公司16幢房产的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文峰区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良源公司名下位于安阳县北郭乡豆庄村南以及北郭乡安楚路南侧的房产,其他事实与文峰区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文峰区人民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作出执行裁定对查封的16幢房产进行拍卖,执行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拍卖的16幢房产包含在四份产权证内,其权利人均是良源公司,粮油购销公司称拍卖房产部分没有产权证与事实不符。粮油购销公司称该房产所占用土地使用权归其公司,法院执行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文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文法执字第158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是对查封的16幢房产进行拍卖,执行行为尚未涉及到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的权益,因此,粮油购销公司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复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阳县XX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6)文法执异字第45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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