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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静律师|时间:2017年08月15日|分类:债权债务 |62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邹X先,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现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河南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琴,女,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阳市北关区,现住安阳市北关区。

被告:孟X杰,男,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原告邹X先与被告李X琴、孟X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X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琴、孟X杰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X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X琴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从2014年5月11日起按照月息18‰计算利息至还清欠款为止,被告孟X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2日,被告李X琴与姚X贞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李X琴向姚X贞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5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8‰,被告孟X杰系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到期后,李X琴没有按时归还,原债权人姚X贞在多次催要不成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15日将该债权转让给周国良。周国良又于2014年9月16日把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上诉债权转让均已通知到二被告。原告享有该债权后,多次联系被告李X琴要求还款,但均被李X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至今。

被告李X琴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孟X杰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李X琴与姚X贞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李X琴用其所有的坐落于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街道办事处民主路101号书香园1号楼2单元18层05号房屋(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号)作抵押,借姚X贞款100000元,期限6个月(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5月11日),月利率1.8%,每月支付一次借款利息,到期还本,逾期不能还款,被告李X琴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被告孟X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X琴未依约还款付息。姚X贞于2014年8月15日与周国良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债权转让给周国良,周国良于2014年9月16日与原告邹X先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债权转让给邹X先,债权转让后债权人以合同约定的邮寄地址及联系方式向被告李X琴、孟X杰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被告李X琴至今未还款付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邹X先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公证书、借据、收条、债权转让协议书、邮件回执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姚X贞与被告李X琴、孟X杰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李X琴逾期不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姚X贞将该笔债权全部转让给周国良,周国良又将该笔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邹X先,债权转让的债权人均实施了有效的通知行为,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被告李X琴、孟X杰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债权转让并未致被告李X琴、孟X杰错误履行债务、双重履行债务或加重其履行债务的负担,也没有损害其利益,被告李X琴、孟X杰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邹X先要求被告李X琴依约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借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X琴于2013年11月12日向姚X贞借款,被告孟X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邹X先要求被告孟X杰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邹X先借款100000元及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4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孟X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X琴、孟X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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