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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1、董某2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静律师|时间:2017年08月15日|分类:离婚 |48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诉人(原审被告):董某1,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民、申田雨(实习律师),河南万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2,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河南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某1因与被上诉人董某2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2民初2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董某1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五项,改判被上诉人董某2每年支付婚生女抚养费9600元、生活费及医疗费3515元及上诉期间女儿医疗费2592元,改判被上诉人董某2名下71271元存款全部归上诉人董某1所有。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董某2月工资892元,认定错误。董某2应支付上诉人独立抚养孩子期间的日常生活费用2184.5元及医疗费1331元。一审法院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认定事实错误,存在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致使上诉人母女生活没有着落,应当改判被上诉人名下71271元存款全部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董某2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现无固定工作,一审对抚养费的判决标准正确,上诉人如抚养子女有困难,我要求抚养子女,上诉人可不支付抚养费。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属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二审审理范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存款,不存在分割问题,存款记录仅系别人借用了被上诉人的银行账户,款项不属于被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董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董某3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其自理;3、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董某1返还彩礼4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年××月××董某2与董某1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董某3,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8月,董某1向本院起诉离婚,2015年9月23日撤回起诉。2016年3月,董某1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董某1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双方均同意离婚,并就婚生女董某3由董某1抚养达成一致意见,董某1要求董某2支付每月800元抚养费至婚生女满十八周岁止,董某2同意按每月892元的百分之二十的比例按月支付抚养费。董某1称2015年10月份离开原告家,女儿董某3出生后至现在支出生活用品费用2184.5元、医疗费1331元,要求原告承担,董某1提供安阳县洪河屯乡美宜佳超市收费小票8张金额440.5元、购买婴儿用品手续8张金额1378元、快乐天使儿童摄影取片单2张金额298元、安阳县洪河屯乡卫生院接种疫苗收费单据3张金额336元、安阳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145元、处方笺1份金额750元。董某2要求董某1承担共同债务3万元及返还彩礼4万元,董某1不同意。董某1要求原告返还婚前财产格力空调柜机一台、海信电视机一台、六条被子带被罩、两条毛毯、六个包袱、沙发巾一套、四件套一套、粗布单、夏凉被、棉线毯各两条、蚊帐一件、铺底九条、一条被子带被罩,原告认可的被告婚前财产有海信彩电一台、格力空调柜机一台、被子六条、蚊帐一个、毛巾被两条、竹帘一个、单子一条、一个长铺底,上述原告认可的财产现均在原告处,被告同意以原告认可的为准。诉讼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查询董某2银行存款,银行交易记录显示2016年7月16日董某2通过自助存款机分五笔存入其邮储银行账户共计37800元,2016年7月17日董某2又分五笔将上述存款取走或汇出,董某1要求分割该财产,董某2否认上述存款系共同财产,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双方离婚时应妥善解决子女抚养和财产问题。双方就婚生女董某3由董某1抚养达成一致意见,予以确认。双方对子女均有抚养的义务,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抚养子女期间的费用,原告应承担相关支出的一半,考虑到被告提交的相关票据非正规发票,酌定原告负担1500元为宜。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未提供原告收入证明,董某2同意按照每月892元的百分之二十的比例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3万元及返还彩礼4万元,法院认为原告所述债务系其个人债务,要求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双方已登记结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亦无法律依据。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个人财产,同意以原告认可的为准,故董某2应返还其认可的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存款,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该存款系他人财产,故被告要求分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董某2与被告董某1离婚;二、婚生女董某3由被告董某1抚养,原告董某2于判决书生效后的每年的1月1日支付被告董某1当年子女抚养费2140.8元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原告董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董某1女儿生活费及医疗费1500元;四、原告董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董某1婚前个人财产海信彩电一台、格力空调柜机一台、被子六条、蚊帐一个、毛巾被两条、竹帘一个、单子一条、长铺底一个;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被上诉人护照,证明被上诉人曾出国务工,申请证人到庭证明被上诉人系铆焊工,收入较高。经质证被上诉人虽认可曾出国务工,但否认有较高的收入,对证人证言被上诉人认为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收入较高。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原审依据被上诉人另有子女需要抚养及自己实际收入情况计算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年收入7、8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要求提高抚养费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离婚诉讼期间子女的生活费、医疗费问题,原审已认定并判决被上诉人承担1500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全部承担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期间子女的医疗费2592元,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关于双方是否共有共同存款71271元,原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款项系他人借用被上诉人账户暂存的款项,上诉人主张系夫妻共同存款,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对款项的来源未能提供证据或合理说明,故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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