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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与C、D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阳光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8日|分类:债权债务 |1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
原告靳某,工人。
原告崔某,工人,与原告靳某系夫妻关系。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阳光,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农民。
被告杨某,农民,与被告高某系夫妻关系。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
诉讼记录
原告靳某、崔某与被告高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阳光,被告高某、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靳某、崔某诉称,被告因购置大板车,于2012年9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期限12个月,利息按季度支付,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1.5%,借款期限外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且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公证处公证,该公证处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徐铜证经内字第1388号公证书。2012年9月28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移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10万元。合同履行后,被告支付原告第一个季度的利息45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诉至人民法院,原告为了此支付了律师费用3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判决被告高某、杨某返还原告靳某、崔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3500元(依本金10万元,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利息);二、判决被告高某、杨某支付2013年9月26日之后的利息(依本金10万元,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三、判决被告高某、杨某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杨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目前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的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被告高某、杨某因购置大板车,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期限12个月,利息按季度支付,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1.5%,借款期限外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如被告违约产生的律师费用由被告高某、杨某赔偿。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且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公证处公证,该公证处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徐铜证经内字第138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2年9月28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上院支行转移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10万元。合同履行后,被告于借款当日支付原告第一个季度的利息45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徐铜证经内字第138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以(2012)徐铜证经内字第1388号公证书确有错误为由,作出(2013)铜执字第5293号不予执行的民事裁定,原告收到不予执行的民事裁定于2014年3月31日诉至来院,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费用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款凭证一份,2、(2012)徐铜证经内字第138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上院支出具的个人业务凭证,4、(2013)铜执字第5293号民事裁定,5、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6月27日出具的收据。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四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高某、杨某承认原告靳某、崔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在本案中,贷款人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向借款人高某、杨某提供借款100000元,于当日被告高某、杨某支付了原告第一个季度的利息4500元,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95500元。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95500元。因当事人约定借款期间按月利率1.5%的计算利息,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借款期间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借款期间之外按当事人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原告主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被告是否赔偿的问题。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六、其他问题中的(四)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双方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但一方当事人请求扣除超出合理部分的律师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当事人约定,如被告违约产生的律师费用由被告高某、杨某赔偿。因此,对原告主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被告应当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靳某、崔某借款本金95500元及利息17190元,合计112690元。
二、被告高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靳某、崔某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95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
三、被告高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靳某、崔某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
四、驳回原告靳某、崔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被告高某、杨某负担。被告高某、杨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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