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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阳光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8日|分类:合同纠纷 |2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
  原告陈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阳光,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祖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景胜
  被告祖某A,教师。
  诉讼记录
  原告陈某诉被告祖某、祖某A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阳光、被告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景胜、被告祖某A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撤诉申请如何认定。撤诉系原告的诉讼权利之一,但权利行使应当出于原告本人的自愿。正常情况撤诉申请应当由原告或其代理人提交给法院,被告祖某将原告的撤诉申请提交给本院本就不符合常理,另外,本院在对原告本人询问时原告已经明确该申请是被告祖某拿着其手按的指纹,且原告当庭表示继续诉讼,故对于该撤诉申请本院不予处理。
  二、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性质认定问题。被告祖某抗辩其是将自己的财产赠与给原告及被告祖某A,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如果被告祖某主张系赠与合同,前提是所赠与的财产是被告祖某自己所有。首先,根据2013年10月21日的证明,该证明已经明确有望城村民陈某的宅基地一处,即二被告对于该宅基地使用权人已经进行了确认,仅是因为宅基地登记在被告祖某、证书由被告祖某A持有才产生的纠纷,因此该协议应当是原被告双方对于涉案宅基地拆迁获赔后的财产如何分配进行的约定。在双方对于补偿的财产有争议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所有拆迁所得财产系被告祖某所有,被告也不具有赠与的前提。其次,从协议书的内容看,涉案宅基地上原有建筑物,建筑物有老宅部分,也有二被告添附部分。根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拆迁单位认定补偿标准时参照宅基地上的合法建筑面积,故原被告双方在宅基地上均有建筑物的情况下,拆迁所得也应由原被告共同享有,据此本院进一步确认该协议书系双方为解决拆迁补偿财产如何分配而达成。再次,如果按照被告所述系赠与合同,被告祖某仅需要将赠与财产表明在协议书上,实在无将自己所有的46号楼亦表明在该协议书上。且如果是赠与,赠与人赠与何种财产、赠与财产数量的多少均由赠与人自行决定,并无与原告及被告祖某A协商的必要。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非赠与合同,系双方关于如何分配拆迁补偿财产达成的无名合同。
  三、关于原告的诉请能否支持。1、要求确认协议效力合法有效并确认X楼X单元102室为被告祖某A所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形式合法,内容完备,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在涉案的宅基地拆迁获赔两套房屋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X楼X单元102室为被告祖某A所有,X楼X单元402室房产归被告祖某所有。
  2、关于货币补偿部分诉求。双方的协议书中约定货币补偿部分由三方协商并以原告意见为主,原被告双方对于货币补偿如何分配并未达成协商意见,结合二被告达成的“说明”内容,应当理解为原告意见为主就是由原告决定如何分配。被告在领取货币补偿后支付给被告祖某A11万元,祖某A仅支付原告2万元,二被告自行将上述补偿进行了分配,并未征得原告同意,故原告要求收回上述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被告祖某实际占有229790元、被告祖某A实际占有90000元,故二被告应分别在各自占有货币补偿金额范围内予以返还,至于款项如何分配在原告收回上述款项后以其意见为主作出分配。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X楼X单元102室房产归被告祖某A所有;
  二、被告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229790元;
  三、被告祖某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90000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0元,由被告祖某负担4900元,被告祖某A负担1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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