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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阳光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8日|分类:合同纠纷 |1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胡阳光,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慧
  诉讼记录
  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胡阳光,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属于“个人购买的非普通住房超过5年对外销售”的情形,该房屋在交易时,根据相关规定其营业税应按照差额征收。故被上诉人在交易时应提供原始购房发票,且被上诉人也一直主张“其购买涉案房屋时,应当缴纳的税费已全部缴纳”,其不能提供原始购房发票,不在签订合同时可能预见的范围内。因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双方同意此房过户所产生的规定双方所纳的税、费全部由乙方承担,对方不承担任何税、费”,该税、费中营业税及附加应是差额征收的营业税。
  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供徐州市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赵某出庭作证,该证人为房屋买卖合同的居间方,与双方当事人无利害关系,能够证实双方当事人协商的过程,其证人证言依法应予以采信。根据该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在协商购买涉案房屋时,居间方徐州市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已告知双方营业税是差额征收,并告知被上诉人需提供原始购房发票。但是在办理过户时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原始购房发票,且在相关部门亦无法查询到被上诉人的原始购房发票,导致上诉人按照全额缴纳了营业税及附加。因此,被上诉人应返回上诉人多负担的营业税及其附加。
  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交其所主张多负担的2.744万元营业税及附加的计算方法和依据,被上诉人对此数额予以否认,但经法庭释明,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涉案房屋营业税及附加全额征收与差额征收两种征收方法的差距,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多负担的2.744万元营业税及附加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杨某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维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杨某购房款5万元”。
  二、变更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某多负担的营业税及其附加共计27440元”。
  三、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87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890元,杨某负担890元,王某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6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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