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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华文君律师|时间:2021年12月21日|分类:综合咨询 |37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吉林省东丰县。公民身份号码×××4918。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华文君,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6)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洋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华文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按照电话约定,在本市南屏镇华发新城商业街旁边的中国银行门口,以港币2000元、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钱某贩卖2袋白色晶体状物质。交易完成后,二人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许某某处缴获毒资港币2000元、人民币400元及用于贩毒联系的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在购毒人钱某处缴获其购得的2袋白色晶体状物质(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计9.3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开户资料,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理化检验报告书,送检检材情况,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许某某贩卖毒品9.36克,不满10克,不属于情节严重。2、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被告人许某某是初犯、偶犯,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犯罪前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本次是在购毒人钱某的特情引诱下才实施犯罪,主观恶性较小。4、涉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

关于被告人许某某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的问题。经查,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许某某以港币2000元、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36克后被抓获归案。根据2000年6月6日

的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7克以上不满10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因此被告人许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36克,属于“情节严重”,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特情引诱和主观恶性较小的问题。经查,1、被告人许某某与购毒人钱某就贩卖毒品事宜一拍即合。2、现无证据证实购毒人钱某是特情。3、被告人许某某以人民币1000元购得涉案9.36克毒品冰毒后,以港币2000元、人民币400元卖出,获利近一千元。综上,本案不存在特情引诱,也没有数量和犯意引诱。被告人许某某作为理性的成年人,应当知晓毒品流入社会的危害,为获取非法利益贩卖9.36克毒品,社会危害性较大。辩护人提出主观恶性较小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被告人许某某属于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提出如实供述和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的意见,均予以概括采纳。依照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20年11月2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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