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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成功追回欠款十万多

发布者:华文君律师|时间:2020年10月12日|分类:债权债务 |162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黄XX,女,1973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440************428。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广东XX律师助理。
被告: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公民身份号码:440************015。
原告黄XX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XX、崔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X经法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6,000元及利息(其中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0年1月16日为5418.08元;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0年1月16日为756.16元;以6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0年1月16日为6371.5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8年3月9日向被告名下账户转账支付借款人民币3万元,于2018年7月21日微信转付被告人民币3万元,于2018年9月29日现金交付被告2万元。同日,被告出具欠原告8万元的借据。2018年12月26日,被告再借到原告现金2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9年6月前归还。2019年1月3日,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杨XX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6000元,加上之前借的10万元,被告于2019年1月4日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06,000元,并承诺按以下方式偿还:2019年2月28日前归还人民币3万元,2019年4月30日前归还人民币3万元,2019年6月30日前归还人民币46,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经多次催告,被告仍拖延不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和答辩材料。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3万元,2018年7月21日向被告微信转账3万元,2018年9月29日现金给付被告2万元,2018年12月26日现金给付被告2万元,2019年1月3日现金给付杨XX(代被告支付工程款项)6000元。2019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杨XX于2019年1月4日前分批向黄XX借款合计人民币106,000元,所有现金已经收到。本人承诺按以下方式分期归还:2019年2月28日前归还3万元,2019年4月30归还3万元,2019年6月30日前归还46,000元,如不能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人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微信转账凭证、收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共借给被告106,000元,有转账凭证和收据为证,后被告出具借条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9年6月30日前全部归还,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约定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当负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1月4日,原、被告重新约定还款期限为:2019年2月28日前归还3万元,2019年4月30日前归还3万元,2019年6月30日前归还46,000元,本院以此来确定逾期还款的时间,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时间本院不予支持。2019年2月28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共计61天的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为300.82元;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共计61天的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为601.64元;2019年7月1日至付清之日以人民币10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黄XX借款本金人民币106,000元;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黄XX2019年2月28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902.46元;(利息以人民币61,450.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8年10月19日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
三、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黄XX从2019年7月1日至被告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0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四、驳回原告黄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判决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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