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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A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华文君律师|时间:2021年12月21日|分类:综合咨询 |28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珠海A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银桦路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霞,北京知元同创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油某某,男,1987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某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深圳市B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丽路上梅林工业区工业厂房

法定代表人:庞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文君,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珠海A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珠海A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的第3647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深圳市B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深圳B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霞、油某某,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赵某,第三人深圳B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文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深圳B公司就珠海A公司所拥有的专利号为201520110922.8、名称为“智能面板锁”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涉案专利)所提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

1.关于文本

珠海A公司于2018年6月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是在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删除其中一个并列的技术方案,其修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实施细则)以及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接受。故被诉决定以珠海A公司于2018年6月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

2.关于证据

深圳B公司提交的附件1-12为专利文献,珠海A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确认附件1-12的真实性,同时由于其公开日期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被本领域其他现有技术公开并解决了同样的技术问题,或者是本领域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常规技术手段,则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将该区别特征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从而获得该权利要求所保护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智能面板锁,深圳B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结合惯用手段或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附件2、3可以证明相应惯用手段。

经查,附件1公开了一种智能面板锁,是在常规锁具功能的基础上增加电子集成控制功能,智能面板锁内部没有工作电源,电脑钥匙内部设有工作电源,智能面板锁与电脑钥匙连接时,采用非接触通讯方式进行数据交互,如:红外传输方式,红外RFID通讯,无线ZIGBEE2.4G传输方式等,电脑钥匙不仅传输面板锁解锁信号,而且提供智能面板锁解锁需要的工作电源,同时电脑钥匙可以采集智能面板锁的工作状态;智能面板锁1包括有面板102(相当于涉案专利所述锁具面板)和后盖111组成的外壳、操作把手103(相当于涉案专利所述锁具把手)、闭锁机构、控制部件、正电极109、负电极110、红外管107以及低频RFID码片108;正电极109、负电极110、红外管107以及低频RFID码片108安装于面板102的上部,通过防尘罩101覆盖在正电极109、负电极110、红外管107以及低频RFID码片108的前端;操作把手103与闭锁机构相连,用于操作开闭面板102;面板102,位于正前部;后盖111,位于所述面板102的后方,所述面板102和后盖111包围形成锁具容腔(相当于涉案专利所述封闭的内腔);控制部件安装在外壳的锁具容腔中;所述闭锁机构包括有:螺线管和闭锁锁舌104,所述螺线管与控制部件的闭锁机构驱动模块电气连接;所述闭锁锁舌104位于面板102的沉槽右侧部,所述螺线管与闭锁锁舌104连接并驱动闭锁锁舌104位于左工作位置和右工作位置之间往复移动;当所述转动锁芯112处于闭锁状态时,所述操作把手103嵌入面板的沉槽中,闭锁锁舌104位于左工作位置并压紧操作把手103;当所述转动锁芯112处于解锁状态时,闭锁锁舌104位于右工作位置,离开操作把手103,所述操作把手103的第二端部离开面板102的沉槽(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0032-0036段,附图1-3)。

由上述内容结合附图可知,附件1实际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与锁具面板连接的锁体,其具有与电脑钥匙连接的钥匙接口,安装在锁具容腔中的控制部件实际公开了涉案专利所述内置电路部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内置电路部件通过无线方式与解锁钥匙电气连接,此外,附件1并未明确记载其钥匙接口采用全封闭式结构,亦未明确记载锁具面板与锁体连接形成封闭的内腔。

对于上述区别,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采用无线方式,比如利用电磁感应原理解决钥匙与锁体的电气连接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例如附件3公开了一种锁与钥匙智能识别及自送电系统,其利用电磁感应原理为钥匙供电(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5、6段)。并且,附件2公开了一种电子锁匙,其锁体61用于锁住所述电子装置200的主机及显示器,所述有线充电模块62电连接在所述第二蓄电池64与所述电子装置200的电源模块210之间,用于给所述第二蓄电池64充电,所述第二无线充电模块63与所述电子钥匙10的第一无线充电模块11相配合,以给所述电子钥匙10的第一蓄电池13充电,所述第二无线充电模块63包括一个第二感应线圈(未图示),所述电源模块210给所述第二无线充电模块63通入正弦交流电,所述第二感应线圈周围产生变化的电磁场,使得所述第一无线充电模块11与所述第一蓄电池13构成的闭合回路产生感应电流,从而对所述第一蓄电池13充电(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0011段,附图1)。可见,附件2给出了内置电路部件通过无线方式与解锁钥匙电气连接的技术启示。而钥匙接口采用全封闭式结构、锁具面板与锁体连接形成封闭的内腔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在采用电磁感应原理实现锁体内部电路与钥匙的电气连接的情况下,显然锁体面板上也就不再需要布置类似电极或插头插座这种接触式连接供电的相应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想到将附件1中的钥匙接口设置为全封闭结构以及将锁具面板与锁体连接形成封闭的内腔。因此,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10

从属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闭锁机构采用电气闭锁机构,附件1中的闭锁机构采用螺线管与控制部件的闭锁机构驱动模块电气连接(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0036段),其实质上也是采用了电气闭锁机构,即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对闭锁机构进一步限定。附件1公开了闭锁机构包括螺线管和闭锁锁舌104,并通过螺线管与控制部件的闭锁机构驱动模块电气连接实现闭锁开锁,因而是一种智能锁芯,并且,附件1在闭锁状态时操作把手103嵌入面板的沉槽中,闭锁锁舌104压紧操作把手103,解锁状态时闭锁锁舌104离开操作把手103,操作把手103的第二端部离开面板102的沉槽(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0036段)。可见附件1实际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特征,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对智能锁芯进一步限定。附件1公开了转动锁芯112、螺线管,且公开了螺线管驱动闭锁锁舌104移动(即与锁舌配合)(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0036段)。在此情况下,其锁芯包括锁芯模块并与螺线管连接为一体,且转动锁芯与把手的转动端连接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并且,虽然附件1的螺线管驱动锁舌左右往复移动来控制操作把手103,但将其替换为通过紧固或释放锁舌来控制操作把手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仅仅是实现把手解锁闭锁的常规手段,也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了钥匙接口包括数据通信窗,附件1公开了智能面板锁与电脑钥匙连接时采用非接触通讯方式进行数据交互(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0032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钥匙接口包括数据通信窗,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4均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4。附件1公开了设置防尘罩101(相当于防尘盖)、后盖111,并具有螺线管、转动锁芯112,且在锁体内部具有电气连接的相关部件(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0032-0036段)。在此情况下,为实现相关部件的固定装配,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螺线管与锁芯模块通过电路板壳固定在锁体内腔中,并设置密封垫和固定安装片将锁具固定在柜门上。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7进一步限定了内置电路部件的组成。附件1公开了控制部件包括有:数据收发模块(相当于无线数据电路),用于与电脑钥匙进行非接触式通讯,传输指令和接收、发送数据;ID采码模块(相当于ID采码电路),作为身份识别模块,用于储存智能面板锁的编码值;闭锁机构驱动模块(相当于螺线管驱动电路),所述闭锁机构驱动模块与闭锁机构电气连接,用于驱动闭锁机构动作;CPU控制模块(相当于数据控制电路),用于作为控制中心,对数据进行处理,读取ID采码模块的编码值后通过数据收发模块向电脑钥匙发送,并接受电脑钥匙的指令和数据,根据电脑钥匙的指令驱动闭锁机构动作;所述CPU控制模块与数据收发模块、ID采码模块和闭锁机构驱动模块分别连接;电源管理模块,所述电源管理模块与电极电气连接,所述电源管理模块与CPU控制模块连接,用于按照CPU控制模块的指令对电脑钥匙的工作电源的供电进行转换;控制部件包括有锁具状态采集模块(相当于智能面板锁状态采集电路),与CPU控制模块连接;锁具容腔中设置有微动开关;所述微动开关与顶钮106相连,所述顶钮106对微动开关进行开合操作;所述微动开关与锁具状态采集模块连接,将开合信号发送给锁具状态采集模块,锁具状态采集模块将微动开关开合信号转换为锁具解锁状态和闭锁状态信号发送给CPU控制模块;所述控制部件包括有用于存储锁具状态、操作过程数据信息的数据存储模块(相当于数据存储电路),所述数据存储模块与CPU控制模块连接;所述控制部件包括有LED指示模块,与CPU控制模块连接,用于对智能面板锁的状态进行显示(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0021-0026段、第0039-0041段,附图3)。结合附件1说明书第0045-0058段对工作方式的描述可知,附件1实际公开了权利要求7附加特征所述内置电路部件的组成部分,并且能起到相同的作用,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7并对内置电路部件进一步限定。附件1的控制部件包括电源管理模块(相当于电源管理电路)与CPU控制模块连接,并与电极电气连接,且附件1还公开了电脑钥匙内部设有工作电源,提供智能面板锁解锁需要的工作电源(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0032段),在此情况下当采用电磁感应供电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电源管理模块中设置供电线圈,从而通过钥匙接口接收电脑钥匙采用无线方式发送来的能量,进行转换后给控制部件供电。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9进一步限定了LED指示电路。附件1公开了与CPU控制模块(相当于数据控制电路)连接的LED指示模块(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0041段),且作用与权利要求9所述LED指示电路相同。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10进一步限定了用于提供锁具状态信息的方式。附件1公开了微动开关与锁具状态采集模块连接,将开合信号发送给锁具状态采集模块,锁具状态采集模块将微动开关开合信号转换为锁具解锁状态和闭锁状态信号发送给CPU控制模块(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0039段,附图3)。可见附件1公开了提供锁具状态信息的技术内容,在此情况下,利用与数据控制电路电气连接的磁钢与霍尔元件的配合来实现上述功能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仅仅是常规手段,并不会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并且,磁钢、霍尔元件分别选择安装在锁具把手、锁具面板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上述审查意见已经得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均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予全部无效,故被诉决定对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不作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原告珠海A公司诉称:一、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一)被诉决定对公知常识的认定存在错误。被诉决定用来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属于公知常识的附件2和附件3只是普通的专利公开/公告文献,不属于审查指南规定的公知常识证据。(二)被诉决定未遵照审查指南所规定的“三步法”来评述独立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被诉决定没有遵照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在“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之后基于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而是完全规避了“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直接对三个区别特征进行评述。将区别1认定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将区别2和3认定为“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进一步直接得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错误结论。错误的评述方式直接导致涉案专利的创造性认定错误。(三)涉案专利相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不可能是“解决钥匙和锁体的电气连接”。附件1通过钥匙上的电极杆与正负电极109、110物理接触形成有线的电流回路,解决了“钥匙与锁体的电气连接”的技术问题,被诉决定将一个附件1中已解决、从而不存在的技术问题,作为上述区别特征中无线方式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错误的。(四)被诉决定对区别2“钥匙接口采用全封闭式结构”、区别3“锁具面板与锁体连接形成封闭的内腔”的评述存在错误。(五)涉案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防技术性开锁及人为破坏,提高电力环网柜的防盗性;防电极氧化和锁具内部侵蚀,并提高电力环网柜的柜门锁可靠性。二、权利要求4、8、10因其附加技术特征而具备创造性。三、其他从属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同权利要求1。据此,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无效审查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深圳B公司陈述称,同意被诉决定的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7月2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智能面板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即涉案专利),其专利号为201520110922.8,申请日为2015年2月13日,专利权人为珠海A公司。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智能面板锁,包括有锁体、锁具面板、钥匙接口、锁具把手、闭锁机构和内置电路部件;所述锁具面板与锁体连接,钥匙接口和锁具把手均设置在锁具面板上,闭锁机构安装在所述锁体内,当智能面板锁处于闭锁状态时,所述闭锁机构与锁具把手相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钥匙接口采用全封闭式结构,所述内置电路部件通过无线方式与解锁钥匙电气连接;锁具面板与锁体连接形成封闭的内腔,内置电路部件位于所述内腔中。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智能面板锁,其特征在于,所述闭锁机构采用一种机械或电气闭锁机构。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智能面板锁,其特征在于,所述闭锁机构包括有智能锁芯和闭锁锁舌;所述智能锁芯安装于锁体上,当智能面板锁处于闭锁状态时,所述闭锁锁舌与锁具把手的自由端相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智能面板锁,其特征在于,所述智能锁芯包括有转动锁芯、螺线管和锁芯模块,所述转动锁芯与锁具把手的转动端连接,螺线管和锁芯模块连接为一体,螺线管与闭锁锁舌配合,螺线管用于对闭锁锁舌进行紧固或释放。

5.根据权利要求1至4中任何一项所述的智能面板锁,其特征在于,所述钥匙接口包括有数据通信窗。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智能面板锁,其特征在于,所述钥匙接口外部安有防尘盖,螺线管和锁芯模块通过电路板壳固定在锁体内腔中,锁体的后部包括有智能面板锁后盖、密封垫和固定安装片。

7.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智能面板锁,其特征在于,所述内置电路部件包括有:

数据控制电路,用于处理接收到的数据;

无线数据电路,用于通过无线的传输方式接收解锁钥匙发送给智能面板锁的操作命令,并将智能面板锁的数据反馈给解锁钥匙;无线数据电路与数据控制电路连接,数据控制电路将处理的解锁或闭锁状态数据通过无线数据电路发送给解锁钥匙;

螺线管驱动电路,螺线管驱动电路与数据控制电路连接,用于驱动螺线管动作,需要解锁时,数据控制电路发数据给螺线管驱动电路驱动螺线管工作,将智能面板锁由闭锁转为解锁状态;

ID采码电路,ID采码电路与数据控制电路连接,用于智能面板锁身份注册,数据控制电路通过ID采码电路将智能面板锁注册码发给解锁钥匙进行验证;

智能面板锁状态采集电路,智能面板锁状态采集电路与数据控制电路连接,用于检测智能面板锁的解锁或闭锁状态。

数据存储电路,数据存储电路与数据控制电路连接,用于存储智能面板锁解锁或闭锁相关信息。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智能面板锁,其特征在于,所述内置电路部件包括有:电源管理电路,电源管理电路与数据控制电路连接,用于通过钥匙接口接收外部的解锁钥匙采用无线方式发送来的能量,进行转换后给内置电路部件供电;所述电源管理电路包括有供电线圈。

9.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智能面板锁,其特征在于,所述内置电路部件包括有:LED指示电路,LED指示电路与数据控制电路连接,用于指示智能面板锁的工作状态。

10.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智能面板锁,其特征在于,所述锁具把手安装磁钢,锁具面板安装霍尔元件,所述磁钢与霍尔元件均与数据控制电路电气连接,所述磁钢与霍尔元件配合用于提供锁具状态信息。”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2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珠海A公司,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珠海A公司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8年2月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3月19日将珠海A公司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深圳B公司,并于2018年4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8年5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珠海A公司对附件1-12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无异议;深圳B公司明确其无效理由与请求书书面意见一致,使用附件1结合惯用技术手段或附件2评述权利要求的创造性,附件2、3、5-12用于证明惯用技术手段,附件13仅供专利复审委员会参考,不作证据使用;珠海A公司当庭删除权利要求2关于“机械闭锁机构”的并列技术方案。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展开调查,双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珠海A公司于2018年6月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删除了权利要求2中的“一种机械或”。其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如下: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智能面板锁,其特征在于,所述闭锁机构采用电气闭锁机构。”

至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2018年6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了以下意见:

1.对被诉决定案由部分没有异议。

2.认可被诉决定有关附件1所公开内容的概括性描述。

3.被诉决定没有基于区别特征所能产生的技术效果确定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4.被诉决定将区别特征(2)和(3)认定为常规技术手段或者惯用手段属于对于公知常识性对比文件的认定错误。现有技术没有公开区别特征(1),也没有给出获得该特征的技术启示,还克服了技术偏见。现有技术没有公开区别特征(2)、(3),也没有给出获得该特征的技术启示。

5.假定权利要求1没有创造性的话,只坚持权利要求4、8因其附属技术特征而具有创造性,不再坚持权利要求2、3、5-7、9、10的创造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针对被诉决定内容所提异议均不成立,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珠海A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珠海A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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