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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某投资有限公司与珠海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华文君律师|时间:2017年11月11日|分类:合同纠纷 |84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详情:

原告珠海市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林*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思德,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文君,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南水珠海大道东南通。

法定代表人郑*。

原告珠海市某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晓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市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思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海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市某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斗门镇文化广场一期工程,包括文化街、文化站、群众艺术馆、文化娱乐中心等,工程竣工后,被告因工程纠纷起诉到法院,案经一审、二审,最终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曾主张为被告垫付的砖款、被告工程主管谭某生及凌某跃所收的工程款及被告的取酒款从应付的工程款中进行抵扣,以上费用合计638809.28元,但是法院认为原告当时未提供证据、不能查明事实,因此未在工程款纠纷中一并认可,要求原告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原告认为被告不认可上述费用的行为已经违反双方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斗门文化广场工程款638809.28元以及迟延支付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1月2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珠海市某投资有限公司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珠海维杰与珠海一建对账单(由原告制作)。

二、斗门文化广场工地砖款总结算单。

三、斗门文化广场砖款月结算单10份。

四、谭某生收据。

五、凌某跃收据。

六、酒款送货单3张。

七、(2012)珠斗法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

八、(2012)珠中法民三终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

九、(2012)珠斗法民二初字第40号案件被告民事起诉状及诉讼请求清单。

十、(2012)珠斗法民二初字第40号案件珠海一建证据清单及证据。

十一、珠海维杰投资提交未付款清单。

十二、珠海维杰投资证据材料(防雷装置检测意见书)。

证据九、十、十一、十二拟共同证明原法院受理的被告与本案原告之间的工程款纠纷没有处理过本案所涉的相关款项;

十三、承诺书,拟证明当时谭某生代表本案被告负责工程项目,因此谭某生的签名代表本案的被告;

十四、委托书2份,拟证明崔某和谭某生就工程款事宜达成协议,说明了谭某生对工程具有完全决定权;

十五、珠海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十六、珠海市斗门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十七、文化广场工程进度与工程付款说明;

证据十五、十六、十七拟共同证明由于谭某生承建的公司资质问题转由本案被告承接该工程,因此谭某生对工程具有完全的处置权;

十八、协议书,拟证明谭某生作为施工代表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因此谭某生所收的工程款应该由被告返还。

十九、证明及身份证,拟证明砖款有当时供货人做的证明,由于被告一直没有与供货人结算,因此砖款是由原告代被告垫付的;

二十、部分标的暂缓执行申请书(被告向斗门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发出)。

被告珠海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缺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七、八、十八、十九、二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其他的证据因没有提交证据佐证或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未标明签订日期),约定原告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工程内容为位于斗门××斗门镇的文化广场,包括文化街、文化站、群众艺术馆、文化娱乐中心。2009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珠海市斗门镇文化广场一期工程补充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从2008年9月15日至2009年9月15日,工程竣工验收质量为合格,价款为人民币2000万元,合同第六条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并对增减工程结算办法、工程保修等作出约定。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依时开工,原告不定期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至2010年2月4日止,原告共支付给被告工程款11220006元。涉案工程于2009年12月完工,原告在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接收并使用了广场的相关建筑物。2010年7月17日,原、被告与监理单位三方经结算,共同签订《斗门镇文化广场项目工程总造价结算》,三方确认斗门镇文化广场工程总结算价为2166万元,原告及监理公司在结算表中注明:“甲(即本案原告)购材料及应扣除分项590万元”。2010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斗门镇文化广场项目建筑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双方认可:截止至2010年11月1日止,原告拖欠被告工程款预计300万元,最终欠款金额及支付事项双方另行协定。

2009年5月6日至2009年12月20日,周某向斗门文化广场工地供应环保砖和空心砖,货款共计259289.28元。2016年3月10日,周某出具证明,其共向斗门文化广场工地供应环保砖和空心砖共计款项259289.28元,该款被告一直未与其结算,最终由原告与其结清,被告在质证意见中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010年1月16日,谭某生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收到原告斗门文化广场工地工程款280000元,被告在质证意见中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为谭某生为被告项目负责人。

2011年12月29日本案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2012年6月14日,本院作出(2012)珠斗法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本案原告提起上诉,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珠中法民三终字第48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本案原告未就其垫付的红砖款、酒款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本案被告也不认可,本案原告的上诉主张没有依据,本案原告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判决本案原告向本案被告支付工程款1518784元以及逾期违约金205035.84元。

2015年10月19日,原告向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次诉讼,2015年11月17日,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566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本院管辖,该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裁定移送本院处理。

2016年1月20日,被告向本院执行局出具部分标的暂缓执行申请书,称因本案被告申请执行本案原告欠付工程款一案,因本案被告与本案原告尚有部分工程款未结算、包括被告项目负责人谭某生收取的28万元工程款、原告代付的项目工程使用的砖款约26万元及其他费用,因本案原告已经起诉,故申请对申请执行标的其中的100万元暂缓执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建设斗门文化广场而产生的欠付工程款纠纷已经一审、二审审结并生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原告本次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和垫付的砖款在上次诉讼中并没有予以抵扣和处理,且被告在质证意见中和向本院执行部门提交的暂缓执行申请也认可谭某生作为其项目负责人收取28万元工程款以及原告代付砖款的事实,谭某生作为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其收款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由于原被告双方因欠付工程款纠纷已经处理完毕并已进入执行程序,被告收取该两笔款没有依据,应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多收的工程款和本应由其支付的砖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280000元和砖款259289.28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支付给凌某跃的4万元手续费和59520元酒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有就该两笔款项如何承担有过约定,且被告也不予认可,不同意承担该两笔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支付给凌某跃的4万元手续费和59520元酒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问题。由于被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及时返还其多收的工程款和本应由其支付的砖款,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该损失本院确定为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支付砖款和工程款的时间分别为2009年和2010年,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11月28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向原告珠海市某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280000元;

二、被告珠海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向原告珠海市某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垫付的砖款259289.28元;

三、被告珠海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向原告珠海市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539289.28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1月2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四、驳回原告珠海市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4元,减半收取5532元,由原告珠海市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62元,被告珠海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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