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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杨*、张**犯开设赌场罪一案

发布者:华文君律师|时间:2017年11月06日|分类:经济犯罪 |71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周*,女,1980年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7年4月19日被羁押,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华文君,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女,1977年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7年4月19日被羁押,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玉娟,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女,1974年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7年4月19日被羁押,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一珠香检公诉刑诉【2017】1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杨*、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姚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华文君、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张玉娟、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杨*、张**合股在珠海市香洲区拱北昌盛花园成立棋牌室,设置了5台可刷卡扣除“水钱”的自动麻将机,吸引赌客以“百变红中”的方式进行麻将赌博,赌客须在前台兑换筹码并充值抽水卡,每一盘结束后都需在麻将机上刷卡扣除1.5元人民币的“水钱”后才能继续赌博,赌博结束后再用筹码换回现金。被告人周*负责日常管理,被告人杨*、张**有其他工作,下班时会到棋牌室帮忙,至本案案发,3名被告人每人分红约2万元。

2017年4月I9曰14时许,民警到上述棋牌室例行检查时查获被告人周*和正在参赌的陈**、陈*平等16名赌客,收缴赌人民币1830元和用于赌博的赌具一批(移动电话3部、 充值刷卡机2部、记账本3本、麻将机5台、筹码1597张、抽水卡50张、网络硬盘录像机1台、pos机1台、现金人民币1830元以及硬盘一个)。当日,被告人周*协助民警抓捕被告人杨*、张**。

另查明,被告人周*、杨*、张**分别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杨*、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拉卡拉收单协议,银行卡复印件,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现场辨认照片,现场照片,提请法院判决清单,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华文君认为,被告人周*的认罪态度较好,为谋生而误入歧途,且积极退赃,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周*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张玉娟认为,被告人杨*积极退赃,且认罪态度较好,其主观上对其行为性质的认识不是很明确,主观恶性较小,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杨*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杨*,张**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杨*、张**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张**,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己经退清了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 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 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_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 被告人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 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以上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 作案工具移动电话3部、充值刷卡机2部(以上随案移送)、麻将机5台、筹码1597张、抽水卡50张,网络硬盘录像机1台、pos机1台以及硬盘一个(以上由棋北派出所扣押)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赌资人民年1830元,以及被告人周*、杨*、张**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申60000 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笫二曰起十曰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玉峰

人民陪审员张諍

人民陪审员黄用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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