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节快乐
本期节目内容根据4月19日FM91.8湖南交通频道《新说法》栏目整理。节目特邀解说嘉宾: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孙敏 陈先生承包了宁波某市政工程项目中的天棚吊顶工程。但是由于陈先生没有相应的管理经验,也没有人员,所以,他就将工程包工给李先生施工。陈先生与李先生签订包工协议,陈先生提供材料和管理,李先生负责组织人员施工。包工协议约定,包工价款按实际施工面积乘以单价来计算。 包工协议签订后,很快就进行现场施工。到了2015年上半年,施工完毕。在施工期间,陈先生陆陆续续向李先生支付了70万元的包工价款。到了施工完毕后的三个月左右,是协议约定的付清余款的期限,李先生就找到陈先生,要求进行结算并付清余款。陈先生就和李先生对工程进行了测量,共同计算工程总价是77万元。因为当时总包方也没有和陈先生结算,陈先生资金紧张,所以就向李先生出具了一张欠条,写明欠人工工资7万元,在总包结算后付清。 2015年下半年,总包方和陈先生进行结算,这时陈先生才发现,单个大于0.3平米的孔洞按结算规则是不能计算进入工程款的。陈先生因为经验不足,之前并没有意识到这一点。这样,总包方就将这部分的价款予以扣除。 于是,陈先生就找到李先生,表示要将孔洞部分的款项在结算价格中扣除,总共要扣4万元。但是李先生认为双方已经经过结算,都已经认可了,不同意扣除。之后陈先生也一直没有向李先生付余款。到了2017年3月,陈先生收到了邵阳法院寄到了李先生起诉他要求支付7万元人工工资的诉讼材料。 陈先生对于起诉,认可其中的3万元,但对于4万元的部分并不认可,表示应当予以扣除,并且不愿支付利息。但是法院是不是会支持他的主张呢?进入为你说法。 陈先生说,他是因为没有经验,所以对于结算的时候多算了施工面积,导致多出了4万元,对于陈先生的说法,是不是能够成立? 陈先生与李先生的结算以及出具7万元的欠条给李先生,是属于我国民法总则所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那么,如果依照陈先生所说,是他基于没有经验导致双方的结算脱离了正常的结算规则,出现了违反公平原则的结算结果,则可以认为陈先生结算及出具欠条的民事法律行为存在显失公平,可以申请法院予以撤销。但是,根据法律规定,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撤销期为一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算。本案陈先生知道撤销事由的时间应当在2015年下半年,已经超过了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即便陈先生再申请撤销,法院也不会支持。所以,陈先生要求扣除多出的4万元的请求,法院很可能不会支持。 我们注意到陈先生和李先生都是属于个人,都不会有施工资质,那么,陈先生可不可以以协议无效为由,认为双方的结算也无效,要求按实际施工面积重新结算? 根据我国建筑法的规定,建设施工单位应取得相应的资质。陈先生的案件中,陈先生和李先生都是个人,都不可能会有需要企业才能拥有的施工资质,而包工协议属于劳务分包合同,也应当有劳务分包资质。所以,包工协议确实属于无效协议。但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规定,合同无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结算价款。因此,虽然包工协议无效,但是协议中关于价款及结算的条款可以视为有效,那么,双方的结算也可以认定为有效。所以,陈先生也不能基于此要求重新结算。 本案陈先生认为不需要按协议约定的每月百分之一支付利息,陈先生的理由成立吗? 在陈先生的案件中,因为包工协议是属于无效协议,那么,在协议中约定的百分之一每月的利息则属于无效条款,视为没有约定。但是协议无效,李先生还是可以要求陈先生赔偿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只不过这个利息损失不能按协议约定。一般来说,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合同无效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参照民间借贷利息标准的年6%较多。所以,个人认为陈先生可能还是需要按年6%支付利息。 本案中,是邵阳法院受理本案并进行审理,但是工程是在宁波,那么邵阳法院审理本案正确吗?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不动产权属纠纷,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根据陈先生在本案的陈述,本人认为,陈先生与李先生的纠纷性质应当属于劳务分包合同纠纷,隶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以,本人认为邵阳法院并没有管辖权,只有建设工程所在的宁波某法院才有管辖权。但是,邵阳法院受理案件也可能是基于我们没有了解的情况及证据的原因。 陈先生透露过,他工程做亏了,现在无力承担欠款,那么,如果陈先生在法院判决后还是不还款的话,会有怎么样的后果呢? 法院判决后,还是要尽量主动去履行,否则如果到了法院执行阶段,就会产生对本人不利的后果。其一,法院会穷尽执行手段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并执行,被执行人还需承担执行费;其二,法院也有可能会基于被执行人的情况,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限制其高消费;其三,如果被执行人不配合法院执行,可能会被法院司法拘留;其四,如果被执行人存在转移财产,或有其他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等行为,情节严重的,法院还可能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以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