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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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二审

发布者:唐博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4日 24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松青XX4-3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5895003W。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重庆XX律师。

上诉人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4民初2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XX公司不支付续医费1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XX承担。事实和理由:续医费没有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工伤职工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范围没有续医费的名目。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对工伤职工因工伤可能需要继续医疗造成的可预见损失的补偿,如果再行主张续医费相当于重复赔偿。

刘XX辩称,续医费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并非重复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性质应该是对职工因工伤造成的将来收入减少以及可能引发的其他疾病的一种补偿,而不是对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就本次工伤的后续治疗费用的一次性给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出,后续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出,两者并不矛盾。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2、判令XX公司向刘XX支付因工伤而应得到的赔偿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9900元、伙食补助费46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86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00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424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4928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26717.29元、续医费19000元、鉴定费3803元,共计345340.29元;3、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在承担重庆华宇锦绣花城项目劳务分包过程中,因需要拆分部分墙体,以口头方式将其“包工”交予曾令中等人实施。2016年7月20日18时左右,刘XX在华宇锦绣花城第一层进行拆墙时,因其旁边砖墙倒塌导致其从2米高的脚手架摔下受伤,经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肺部挫伤、右侧血气胸、右侧胸部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刘XX受伤后先后在前述医院和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西南医院治疗,共住院69天,刘XX方支付医疗费26708元,其余医疗费用由XX公司支付,XX公司另支付刘XX23390元(含690元护理费)。2016年12月30日,刘XX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社局提交了以XX公司为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2月27日,该局作出渡人社伤险认字[2017]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XX公司承担华宇锦绣花城项目劳务分包,刘XX系该公司招用的工人。2016后7月20日18时左右,刘XX在华宇锦绣城第一层的工作过程中,在拆墙时,因其旁边砖墙倒塌致其从2米高的脚手架摔下受伤,刘XX本次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作。2017年8月21日,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前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法院(2017)渝0104行初11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XX公司不服前述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8年2月27日,本院作出(2018)渝05行终9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4月16日,刘XX以XX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精神损失费请求,4月24日,该委作出逾期未做出受理决定。

另查明,2017年4月28日,经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刘XX伤残情况为“伤残柒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刘XX支付鉴定费400元。同年9月21日,再次鉴定结论为“伤残柒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刘XX支付鉴定费750元。刘XX受伤时,XX公司未依法为刘XX参加工伤保险。

还查明,2018年7月9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刘XX后续医疗费需19000元左右,刘XX支付鉴定费1100元。

一审审理中,刘XX、XX公司均同意以2016年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51537元确定刘XX的工资,即月工资4294.75元。2016年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7386元。

一审庭审中,刘XX增加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XX公司同意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刘XX请求解除劳动合同,XX公司同意,故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职工因工受伤,有获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刘XX的受伤性质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七级,XX公司未为刘XX参加工伤保险,作为用人单位的XX公司应当对刘XX的工伤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

对刘XX可获得的各项待遇,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831.75元(4294.75元×13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928元(5616元×8个月),按2016年度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7386元计算;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968元(5616元×15个月×0.7),按2016年度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7386元计算;4、停工停薪期待遇17179元(4294.75元×4个月),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第S22.4项确定为4个月;5、住院伙食补助费552元(69天×8元);6、住院期间护理费8698.72元(46015元÷365天×69天),按2016年度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6015元计算;7、医疗费26708元,该费用系刘XX自行支付,应由XX公司承担,予以支持;8、续医费19000元,有鉴定意见为据,且为刘XX可确定的损失,予以支持;9、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综上,刘XX的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32865.47元,扣除XX公司已支付的23390元,XX公司应支付刘XX209475.47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三十七条、六十二条、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刘XX与XX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二、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XX工伤待遇赔偿款209475.47元;三、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XX公司负担。第一次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由XX公司负担。第二次劳动能力鉴定费750元,由于鉴定结论与第一次一致,由刘XX自行负担。续医费鉴定费1100元,由XX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刘XX一审举示的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法正[2017]医鉴字第1178号)中最后一页载明:“后期可行肋骨内固定取出、定期复查呼吸功能等治疗,所需费用按重庆市三甲医院收费标准测算为人民币19000元左右”。

二审中,刘XX将主张交通费的金额降低为4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XX二审将主张交通费的金额降低为4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并确认。

关于续医费问题。XX公司上诉称,续医费没有法律规定,且在主张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情况下再行主张续医费属于重复赔偿。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以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为前提,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劳动者支付。本案中,由于XX公司没有为刘XX缴纳工伤保险,故应当由XX公司向刘XX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性质是对劳动者因工伤导致将来身体健康状况可能下降或可能引发其他疾病的补偿。而续医费系劳动者因工伤需要后续治疗的医疗费用,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在本案中,从治疗的实际情况来看,基于刘XX工伤治疗方式的特殊性及必需性决定了工伤治疗不能一次性完成(即植入内固定并需经过一段时间才能取出)而后期需要继续完成前一次治疗(即取出内固定);从刘XX举示的鉴定意见书来看,其所主张的续医费包括后期实施肋骨内固定取出、定期复查呼吸功能等必然产生的医疗费用,因此该项续医费与刘XX依法应获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不重复,应当XX公司向刘XX支付。

综上,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但基于二审出现的新事实,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4民初20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撤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4民初20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XX工伤待遇赔偿款208875.47元;

驳回刘XX其他诉讼请求。

唐博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重庆大学刑法学硕士研究生主要服务领域:刑事辩护、公司法律顾问自2014年执业至今一直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江北区
  • 执业单位: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4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