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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代理原审原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发布者:唐博律师|时间:2022年04月13日|分类:综合咨询 |14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X,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重庆XX律师。

上诉人刘X因与被上诉人陶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2民初22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X,被上诉人陶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陶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通知刘X参加开庭的的方式采用公告送达,但刘X有明确的地址,电话亦保持畅通,陶X亦有刘X的联系方式,但在一审庭前送达程序中,刘X自始至终都未收到一审法院的起诉状、传票、权利义务告知书等,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又收到了一审邮寄的判决书。一审法院没有穷尽可能实行的送达方式,送达程序违法,剥夺了刘X的一审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一审违法缺席判决,应当发回重审。

陶X辩称,一审依法向刘X送达了开庭传票,程序正当,请求驳回上诉。

陶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刘X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本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刘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3日,刘X通过微信通讯的方式向陶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陶总,您好,因个人周转需要,向你借款壹拾伍万元,最迟还款期限为2017年11月30日。如延期还款,本人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款项请汇至:刘X/建设银行xxxx。谢谢!(贵州荞道养生股份有限公司刘X)。”刘X还通过微信向陶X发送了其身份证正反面的照片以确认其系刘X本人。同日,陶X通过其中国XX银行(卡号:xxxx)向刘X所有的中国XX银行账户(账号:xxxx)转账15万元。审理中,陶X称备注名为“刘X”的微信号一直系刘X本人使用,陶X、刘X一直通过微信进行联系;刘X借款后,未偿还任何款项;在重庆市公安局查询的刘X公民身份号码与本案起诉状中所称刘X信息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的权利。本案中,陶X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刘X曾向陶X借款15万元的事实。刘X向陶X借款后,未按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按时偿还借款并给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因此,对陶X要求刘X归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陶X要求刘X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本案中,陶X要求刘X支付逾期利息,陶X、刘X通过微信约定的逾期月利率为2%,故对陶X要求刘X以15万元为本金,从逾期之日即2017年12月1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清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刘X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未到庭向该院说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理由,也未向该院举示相关证据,是刘X自由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应依法承担未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刘X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陶X借款本金15万元;二、刘X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陶X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清之日止);三、驳回陶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0元,由刘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举示。

二审中,刘X当庭确认,其户籍所在地址确为“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xxxx”,同时,刘X确认一审向其邮寄起诉状、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院专递邮单上载明的电话“1332××××xx、1322××××xx”均系其本人手机号码。此外,刘X陈述其已不在该户籍地址居住。

二审中,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送达程序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缺席判决有无依据,是否应当发回重审。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已查明事实,一审法院于庭前向刘X的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xxxx”先后两次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第一次上门送达、第二次邮寄送达),且送达地址确系刘X的户籍地址,邮寄专递所载电话确系刘X本人手机号码,但前述诉讼文书两次均未送达成功,故一审法院采取了公告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公告期限届满后,前述诉讼文书均已视为送达。故,刘X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等权利,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并判决于法有据。一审判决后,一审法院向刘X的前述户籍地址邮寄送达民事判决书,刘X实际收到了民事判决书,一审未再履行民事判决书的公告送达程序,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刘X关于一审送达及审理程序严重违法而应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刘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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