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某银行与周某、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某银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
负责人:文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长华、周好,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周某,男,汉族,1974年出生,住址武汉市东西湖区。
被告:唐某,女,汉族,1980年出生,住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被告:武汉欣政物资有限公司武汉某物资公司,住所地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
原告某银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某、唐某、武汉欣政物资有限公司武汉某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唐某、物资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周某、唐某、物资公司与原告签定《零售贷款申请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共同还款承诺书》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借贷担保契约关系真实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周某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周某在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述债务是被告唐某在与被告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被告唐某亦书面承诺共同偿还上述债务,被告周某、唐某还共同以被告周某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天勤花园14栋1层1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主张被告周某、唐某共同偿还借款并对上述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物资公司虽承诺共同偿还上述债务,但该承诺实质是为上述债务的履行提供的保证担保,在保证方式不明的情况下,被告物资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且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物资公司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服,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唐某、物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周某、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银行偿还借款本金2081087.71元及利息、罚息、复息89734.55元(利息等的计算截至2016年6月7日),本息合计2170822.26元。此后的利息等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二、若被告周某、唐某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某银行对被告周某位于武汉市硚口区长丰大道天勤花园14栋1层1号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武汉欣政物资有限公司武汉某物资公司对原告某银行在上述第二项判决中实现对抵押房屋优先受偿权后仍不足偿还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某、唐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某银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67元,由被告周某、唐某、武汉欣政物资有限公司武汉某物资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某银行已预付,被告周某、唐某、武汉欣政物资有限公司武汉某物资公司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某银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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