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彭某故意伤害
被告人彭某,男,1948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武汉市,住武汉市黄陂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胡某1,女,1950年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系被告人彭某的配偶。
辩护人周好,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因民事纠纷与他人产生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彭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彭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对白某重伤二级的伤情鉴定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和申请,经审查,作出鉴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符某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彭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彭某系接到民警电话才去公安机关交代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主动投案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彭某属于年满65周岁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院查证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被害人白某提出的“对被告人彭某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和申请,经审查,作出该鉴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符某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故对被害人的重新鉴定申请依法予以驳回。本案受理后,本院向被害人告知了其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均书面明确表示放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且本院民事庭已经受理了其提起的民事诉讼,被害人可通过民事诉讼主张其合法权益。综合被告人彭某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