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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谭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发布者:周好律师|时间:2018年06月25日|分类:毒品犯罪 |32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李某乙、谭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女,1996年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好,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近亲属王某、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周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乙、谭某在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中商平价后一西餐吧附近,将1包氯胺酮(俗称“K粉”)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杜某。完成交易后,被告人李某乙、谭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被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同时从被告人谭某随身携带的钱包中查获5包氯胺酮。经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查获的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粉末均为国家管制的一类精神药品氯胺酮,净重6.93克。被告人李某乙、谭某于次日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杜某、程某的证言,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物证照片,毒品当场称量记录,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乙、谭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共同故意非法贩卖,所贩卖毒品氯胺酮净重6.93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以贩卖为目的随身携带的毒品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李某乙作案时系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谭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谭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三)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罚金款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罚金款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三、对公安机关扣押的6.93克毒品氯胺酮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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