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苏某、某航空公司劳动争议
上诉人苏某与上诉人某航空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航空公司)均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8月25日,苏某与某某航空公司签订了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培训协议。合同约定的重要内容如下:1、苏某在公司从事飞行工作;2、合同期从2006年8月25日起至法定或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出现时止,必须服务期从2006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3、苏某从获得机长资格之日起为公司工作的必须服务期为八年;4、所有服务期年龄累计计算,不重叠适用,到苏某法定退休年龄为止;5、在合同履行期内,必须服务期已到或者没有约定必须服务期,苏某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公司;6、苏某在必须服务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按照标准承担违约责任4,500,000元。双方签订的培训协议就苏某赴国外进行飞行驾驶学习,公司承担苏某培训期间的培训费的事宜进行了约定。
对苏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某某航空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苏某与某某航空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7年2月10日解除;二、苏某支付某某航空公司培训费2,100,000元;三、某某航空公司为苏某办理飞行技术档案的转移手续,将苏某的飞行执照移交至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将其他飞行技术资料(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飞行记录簿、安保评价)封存6个月后移交至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四、驳回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某某航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苏某负担,予以减免。
关于苏某上诉请求不支付培训费用的问题。苏某作为某某航空公司的飞行人员,基于自身工作岗位的实际要求,确实需要参加相应的培训项目,培训必然发生培训费用。一审在某某航空公司主张的培训费用无法准确核实的情况下,参照民航人发[2005]104、109号文件中确定的培训费补偿标准,判决苏某应向某某航空公司支付培训费2,100,000元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某某航空公司上诉主张的违约金的问题。苏某与某某航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虽约定了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违约金4,500,000元,但该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培训费用的法律规定,在一审已判令苏某向某某航空公司支付培训费2,100,000元的情形下,苏某无须另行再向公司支付违约金4,500,000元。某某航空公司上诉认为该违约金实为公司实际支出培训成本远高于法院判决认定金额不足部分的补充,但对于苏某的实际培训费用,某某航空公司并未充分举证,某某航空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航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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