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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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与张某甲离婚案

发布者:周好律师|时间:2018年06月15日|分类:婚姻家庭 |24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袁某与张某甲离婚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武汉HJ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好,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石舫,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5年8月,袁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袁某与张某甲离婚;2、位于武汉市洪山区;3、婚生女张某乙由袁某抚养,张某甲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张某甲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袁某与张某甲于2012年自由恋爱,××××年××月××日在武汉市武昌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张某乙(××××年××月××日出生)。双方自2015年7月分居至今。因双方认识时间短,婚姻基础薄弱,沟通不够,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袁某以婚前恋爱时间短,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张某甲有赌博恶心,玩游戏经多次劝阻无效,加之有暴力倾向,缺乏家庭责任感为由要求离婚,张某甲表示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合,同意离婚。

另查明,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6月22日购买位于武汉市洪山区野芷XX路(面积为67.35平方米)房屋一套,首付款179972元,该款由张某甲的父母支付;截止庭审时,计有293895.17元贷款未还;家具家电:一米八尺木床一套含一米八棕垫、沙发一套、茶几一套、电视柜一套、电脑桌一套、餐桌一套含一米五棕垫、能率热水器一台、老板抽油烟机一套、美的空调两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

再查明,张某甲以袁某的名义贷款70000元,其中50000元用于张某甲的父亲诉讼及个人治病,并承诺个人偿还,截止本案审理时,剩余57729元未还。

二审另查明,位于武汉市洪山区(面积为67.35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张某甲和袁某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

袁某与张某甲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恋爱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薄弱,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发生矛盾后,双方也未进行有效的沟通交流,导致矛盾加深,自2015年7月开始分居,夫妻感情逐渐淡漠,现袁某起诉要求与张某甲离婚,张某甲表示同意离婚,故对袁某要求与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张某乙一直随袁某共同生活,且尚年幼,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婚生女张某乙由袁某抚养为宜。位于武汉市洪山区(面积为67.35平方米)房屋的首付款179972元虽然是在张某甲与袁某结婚后由张某甲的父母支付,但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张某甲和袁某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该首付款179972元是对袁某与张某甲双方的赠与,该房屋为袁某与张某甲夫妻共同财产,由该房屋所产生的剩余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由袁某根据该房屋现价值给予张某甲经济补偿,补偿金额为(10500元×67.35平方米-剩余贷款293895.17元)÷2=206639.92元,剩余贷款293895.17元由袁某负责偿还。该房屋内家具家电:一米八尺木床一套含一米八棕垫、沙发一套、茶几一套、电视柜一套、电脑桌一套、餐桌一套含一米五棕垫、能率热水器一台、老板抽油烟机一套、美的空调两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归袁某享有,由袁某向张某甲支付补偿款10000元。另在平安银行以袁某名义贷款余额57729元,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张某甲承诺由其个人偿还,该贷款余额57729元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方便偿还该笔贷款余额,该笔贷款余额由袁某负责偿还,可从袁某支付给张某甲的房屋补偿款中予以扣除。关于张某甲主张的重新对其提交的15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及诉讼期间的银行信用卡利息进行认定问题,因张某甲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实际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且袁某对此不予认可,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袁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第二项文字表述有误,应予以纠正。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袁某负担550元,由张某甲负担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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