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教义学与法解释学(法学方法论)的关系
有一种并不罕见的观点认为,法教义学其实就是法解释学。言下之意是没必要在早已有“法解释学”这个概念的情况下,再引入“法教义学”的称谓。甚至有法教义学者也认为,Rechtsdogmatik是翻译为法教义学还是法释义学并没有什么关系。应当承认,只要真正了解了一个词的含义,译法并不是关键。但是,俗话说“循名责实”,一个恰当的译法至少从表面上就可以揭示出最核心的意思。笔者之所以不赞成“法解释学(法释义学)”的表述,就是因为它无法充分表达出法教义学的应有之义。
正如前所述,法教义学具有双重含义。一方面,作为知识的法教义学显然不等同于法解释学。法解释学主要涉及法律解释的方法及其关系,它最早可追溯到萨维尼(Savigny)的法律解释四要素说。在我国学界,梁慧星教授的《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可能是此方面最早的专著。另外,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杨仁寿的《法学方法论》和德国学者拉伦茨(Larenz)的《法学方法论》中的相关章节在法解释学领域的影响都比较大。无论如何,法解释学都属于法律适用方法(法学方法论)的一部分,而非某一领域的实体知识或法律学说的整体。另一方面,法解释学(法释义学)也不能完全表达出法教义学的方法特征。在作业方式上,法教义学的工作不限于法律解释。除刑法领域外,法教义学的工作除了狭义上的解释外,通常还包括法的续造,即漏洞填补、法律修正、规范冲突的解决等。这些活动与法律解释并不相同,除非在十分宽泛的意义上来使用“法律解释”。即便如此,对于法教义学来说或许更为重要的是“概念-类型”的建构和体系构造,也无法由法解释学所涵盖。即便退一万步,认为法教义学的核心工作等同于法律解释,“法解释学(法释义学)”之称谓也体现不出法教义学的思维特征,即表达出受实在法和学说之权威拘束这种思维形式。而这恰恰是法教义学不同于其他研究进路(如社科法学)的最为关键的一点。所以,法解释学的确与(作为方法的)法教义学密切关联,但它只是法教义学的一部分,更无法表达出法教义学的核心旨趣。
如果将法解释学放大一些,将它理解为法学方法论,那法教义学与法学方法论又是什么关系呢?作为知识的法教义学与法学方法论的关系其实十分清楚,那就是,法学方法论的所谓“法学”(Rechtswissenschaft)指的就是法教义学。拉伦茨明确指出了这一点,认为“法学以实在法为‘工作前提’”,即“必须以现行法秩序的基本原则为导向”“致力于在细节上逐步落实‘更多的正义’”。所以,作为知识的法教义学就是运用法学方法论来对现行实在法进行加工和处理后的“产品”。作为方法的法教义学与法学方法论的关系较为复杂。如上所述,法教义学要对现行法进行解释,而法律解释本就是法学方法论的重要部分。同时,法律概念理论与体系理论现在也越来越多地被纳入法学方法论之中。看起来两者区别不大,但依然是有区别的。法学方法论通常是关于实在法的一般理论,它具有地域和领域的普遍性,也即不会因为这个实在法具体是中国的还是德国的、是民法的还是刑法的而有所区别。因此,法学方法论属于法理论(Rechtstheorie)的一部分。但是,法教义学则不可避免地包含着特殊性的部分,不仅作为知识的教义学带有地域和领域特征,而且作为方法的教义学也可能部分地带有这些特征。换言之,法教义学的方法包括两个部分:一个是一般性的部分,是关于法律解释、概念建构和体系化的最一般化的理论,它超越地域和领域,这就是法学方法论;另一个则是特殊性的部分,带有地域和领域的印记,如刑法中的犯罪构成体系的三阶层说、民法中的请求权基础思维、宪法中关于违宪的三阶段审查理论等,都属于这样的方法。法学方法论是普适性的,而特殊性的教义学方法则需要小心检验,并不是说一定不可以借鉴,而是说不能忽略这些方法产生的特殊土壤。
(三)法教义学在法律科学中的位置
从历史法学派学者胡果(Hugo)之后,近代意义上的法律科学就被分作三个部分:法教义学,追问的是“什么是法”;法哲学,追问的是 “法是理性的吗”;法史学,追问的是 “法是如何形成的”。它们分别涉及现行法、未来的法与过去的法。其中,法教义学又与其他两个部分不同,它通常被认为属于法律科学最核心的部分,经常与“狭义法律科学”等同使用。也就是说,在德语文献中,如果不特别指明,当使用“法律科学”一词时,指的就是法教义学。法教义学的科学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基于实在法经验的基础,建构一般性概念与命题;二是勾画体系性的教义知识整体。这吻合近代以来的科学观念。但由于部门法领域的分化,这种一般性和体系化是有限的,所以(作为知识的)法教义学其实是民法教义学、刑法教义学、宪法教义学等诸教义学的合称。这就导致了一个问题:诸法教义学的共同基础何在?这就是法律科学的“基础研究”(Grundlagenforschung)部分。在胡果和耶林(Jhering)的时代,属于基础研究的只有法哲学和法史学。但一来如前所述,它们研究的对象要么是未来的法、要么是过去的法;二来它们其实是从外学科(哲学或史学)的视角对法的研究。因此到了19世纪中后叶,就出现了一个新的学科分支,那就是关于现行法(实在法)之一般理论的“一般法学说”(法理论)。法理论试图从法学内部视角出发进行法律研究,同时也希望成为诸教义学的总论。当然,外部视角的研究同样在发展,最明显的一个例证就是19世纪末出现的从社会学的视角对法律的研究,即法社会学。今天,这种交叉学科研究的清单还在拉长,如法经济学、法人类学、法律与认知科学等。
总的来说,如果将以法为对象的研究都视为广义上的法律科学的话,那么就可以区分出狭义的法律科学(science of law)与关于法律的科学(science about law)。前者包括了法教义学和法理论,属于内部视角的研究,而后者则包括法哲学、法史学、法社会学以及后起的诸多交叉学科,属于外部视角的研究。在同属于内部视角的研究中,法教义学与法理论也是不同的:法教义学是关于特定实在法(如民法、刑法)的研究,而法理论是关于一般实在法(“实在法”本身)的研究。这也就可以澄清一个误解:有些学者将法教义学视为法理学(无论是将它理解为法哲学还是法理论)的一种研究进路,这无疑是错误的。归根结底,法教义学是近代以来部门法学的研究范式。进而言之,如果说中国的“社科法学”主要是由法社会学、法经济学、法人类学、法律与认知科学这些分支组成的话,那么它们都属于基础研究,而与以部门法学为主体的法教义学并不居于同一个层面上。所以,将“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作为对称并不十分妥帖。
(四)法教义学与神学的异同
“法教义学”的称呼之所以有时不那么受待见,是因为“教义”(以及类似的用语“信条”“教条”)的说法很容易让人联想到神学。相比于法学,神学带有更为明显而固有的教义特质。而在历史上,法教义学的思想的确与神学具有亲缘性,受到后者的影响很大。那么,两者是什么关系?
应当承认,法教义学与神学之所以都能被称为“教义学”,就是因为它们都具有“教义性”,也即“受权威拘束”的特质。莱布尼茨(Leibniz)就曾认为,法学与神学都以某种公认意志的权威为基础,人们必须无条件地适用它们而无需加以证明。进言之,在历史上神学对于法教义学曾产生过重要影响,因为“教义首先是教会的学说”。当代学者萨姆(Sahm)更进一步指出,教义学是一种不依附于特定学科的、独立的思维形式,是在中度抽象层面对有效性被接受的权威初始文本的体系性解释,这种权威文本在神学中是《圣经》,在法学中就是现行法。对于宗教信徒而言,《圣经》是不可违背和抗拒的权威文本。类似地,对于法律人而言,现行法就是具有拘束力的权威文本。法教义学可以对现行法进行解释或填补其漏洞,乃至对个别条款进行体系内的批判,但却不能质疑实在法本身。教义学者不能站在观察者的立场上,不能停留于经验-分析式的描述,也不能对实在法进行宏观的价值论鞭笞,而是要回答:在既有的实在法框架内,对于特定情形的法律要求是什么。法教义学必须戴着实在法的镣铐跳舞。
但是,法教义学与神学亦有区别:其一,神学命题来源于至高无上的上帝或先知的诫命,具有独断性和“自上而下”的特征,而法教义来自法律人或法教义学者的共识,具有合意性和相互性。其二,神学的权威是绝对的和不可置疑的:宗教教徒应“信奉”宗教教义,既将之作为统一自身认识的理论权威,又将之作为指导自身行动的实践权威;而法教义学的权威则是相对的:法教义学者应“尊重”既有的法教义(尤其是通说),这是一种对“具有理智说服力的共同意见”的尊重,但并非不可挑战和变更,因为法教义永远存在被修正和新形成的可能,法教义学的权威仅仅是理论权威。其三,神学的世界图景是一元式的,它基于统一的文本(如《圣经》)之上,贯彻统一的宗教哲学,试图提出对世界的一元化解释方案。因此,神学命题体系仅因是何种宗教而有别,而不以国界为限。相反,法教义学体系并不预设任何特定的法哲学及其解释方案,任何哲学主张都可以在法教义学活动中找到施展的舞台。当然,国家不同,价值观和意识形态就可能不同,具体形成的教义学知识体系也就不同。不同国家的法教义学就会呈现出较大的差异。所以,法教义学与神学的教义属性并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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