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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民交叉”概念的最新观点(上)

作者:丁嫣婚姻家事律师团时间:2021年02月20日分类:法学论文浏览:258次举报
刑法学不应当创制和使用没有影响力与实际作用的概念。不应创制和使用非概念。


刑法学使用某个词语归纳某类事实,是为了判断如何处理这类事实。“概念赋予经验以形式,并使明确表述成为可能…… 我们之所以能够看到或听到具体的人或物,而不是像透过一个焦距没有对准的摄影机那样看到一团模糊的世界,就是因为依靠了概念。”

如果所使用的词语让人们看到的是一团模糊的世界,那么不管这个词语是概念还是非概念,刑法学都不应当创制和使用。例如,近年来,“刑民交叉”概念成为法学界与实务界的热门话题,这一概念大抵就是埃文斯所说的非概念。

诚然,“在我们经常使用的概念中,很多都是基于一种感官的经验概括。尤其是,当我们对一种经验对象处于无知状态时,为了交流上的方便,基于一种感性认识为其命名也就司空见惯。对于此类概念,我们当然不能说是对事物本质的思考”。

即使认为“刑民交叉”是一个概念,它也不是对事物本质的思考,刑法学不应当创制和使用这一概念。

“一般来说,当我们使用某个概念的时候,比如‘人’的概念的时候,我们一定是用这个概念概括了人的某些共同特征。”换言之,“概念内容具有理性一致性、逻辑复杂性、决定性、可表达性、可交流性和可行性等特征”。

如果一个所谓的概念的外延漫无边际,或者每个人完全可以从不同意义上使用这个概念,那么这个概念在刑法学中便没有存在的余地。“刑民交叉”概念正是如此。

例如,有论者认为:“所谓刑民交叉案件,又称为刑民交织、刑民互涉案件,是指既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又涉及民事法律关系,且相互之间存在交叉、牵连、影响的案件”。

可是,绝大多数刑事案件都会涉及民事法律关系,既然如此,“刑民交叉”概念的外延就没有边际,一旦外延没有边际, 对这个概念的使用就没有意义。

“每一个概念实际上确立了研究的可能视阈和理论的潜在限制。”但“刑民交叉”不可能确立研究的可能视阈和理论的潜在限制,因此不同的刑法学者都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这一概念。

例如,有学者指出,刑民交叉包括3 种情形:

(1)形式上看似民事法律行为,实质上属于刑事犯罪行为;

(2)形式上看似刑事犯罪行为,实质上属于民事法律行为;

(3)刑事犯罪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交织,在一个案件中,客观上存在刑民这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且这两种法律关系纠缠交织在一起。

又如,有的法官将“刑民交叉”分为以下3 种类型:

“一是一个行为造成两种以上的损害结果,分别需要提起刑事和民事两种诉讼予以保护救济。……此乃事实竞合或‘一因多果’的典型。

二是多个行为或事由共同酿成一个损害结果,但行为人之间并无共犯关系,而是应当分别承担相应的刑事与民事责任。…… 属事实牵连或‘多因一果’的适例

三是犯罪行为或其后续处置行为直接引发民事纠纷,使得刑事、民事诉讼相继发生。……可视为事实延展或‘因犯罪而继发民事诉讼’的类型”。

再如,有的检察官将“刑民交叉”案件分为以下类型:(1)犯罪起因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竞合;(2)犯罪预备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竞合;(3)犯罪实行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竞合;(4)事后返还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竞合;(5)赃物处分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竞合。

从上述定义与描述看,每个学者与司法人员用“刑民交叉”指称的现象并不相同,亦即“刑民交叉”这一用语既没有固定的对象,也没有将个人所感知的事物的共同本质特点抽象出来,没有从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只具有视觉经验上的内容。

一旦转到主体所处的认知状态,或者说上升到理性认识或者进行事物本质的思考,就会发现所谓的 “刑民交叉”并不比“刑民关系”具有更多含义。概言之,“刑民交叉”不具有特定的机能与作用。

“对于一个概念的解释实际上就等同于一种受制于规则的建造活动…… 其目的主要在于让该概念进入到一个由那些具有精确意义的其他概念构造成的语境中。

故而,对于一个概念的解释总是涉及一个既有的概念框架,该概念框架反过来又为判定人们所给出的解释是否充分提供了标准…… 解释一个概念,就等同于‘与其邻近的概念相区分’……;与此同时,要解释一个概念,还应当提供一种‘科学地、正确地使用该概念的建议’。”

但是,由于涉及“刑民交叉”的案件可谓无边无际,因此“刑民交叉”用语不可能进入到由具有精确意义的其他概念构造成的语境,每位讨论“刑民交叉”案件的学者与司法工作人员,都只能是自说自话。

诚然,“一个理论的概念明晰性通过对意义的深入说明和澄清而获得不断提高,是科学进步的最重要的方式之一”,但是“刑民交叉”所表达的只是现象层面的刑民关系,对这个概念不可能有更为深入的说明和澄清。

其实,从具体讨论的内容看,“所谓的‘刑民交叉’案件,特指某种行为究竟应当被作为犯罪处理,还是认定为民事违法性质不明、‘难办’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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